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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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九之八六號住處,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共四十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九之八六號住處開標,並以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填載名字及利息金額,依填載最高利息者得標,活會會員扣除當次開標利息數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仍繳付全額之方式開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前開會期內,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九之八六號住處,分別冒用 高偉傑 (係活會會員甲○○以高偉傑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林 素琴 、 林余阿茶 (係活會會員 林素 琴以 林素琴 、林余阿茶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之名義,並偽造渠等署押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持以競標而得標,再向甲○○(以高偉傑之名義參加一會)、乙○○(以 鄧淼姈 之名義參加一會)、林素琴(以林素琴、林余阿茶、 劉錦宏 、 林益基 之名義參加四會,其中以劉錦宏名義所參加之會業已得標)、 廖寬順 (以廖寬順之名義參加一會)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甲○○、林素琴及各該次活會會員,三次冒標合計詐得約九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丙○○宣布倒會,活會會員甲○○、乙○○、林素琴、廖寬順等人核對渠等所持有之互助會單上活會會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召集互助會,嗣並宣佈倒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冒用高偉傑、林素琴、林余阿茶之名義得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頁),而告訴人甲○○於原審指稱:在伊提出之會單上,林素琴、林余阿茶部分有打勾,是會首丙○○向伊說得標者,伊才打勾等語(見原審第五十頁所附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素琴亦於原審證稱:在伊所提出之會單,是丙○○向伊說得標者,伊就記下,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丙○○說高偉傑得標,伊就記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所附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而依甲○○於偵查時所提其所持有之互助會單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其上載有會員林素琴、林余阿茶得標而打勾之註記,再依林素琴於偵查時所提其所持有之互助會單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其上亦載有會員高偉傑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三千元之標金得標之註記,再參諸被告丙○○所召集之互助會於每次開標時,會員均須於標單上書寫會員名字、標金後加以競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甲○○、證人林素琴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一所附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所附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凡此均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冒用高偉傑、林素琴、林余阿茶之名義,並偽造渠等署押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持以競標而得標,應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稱 伊有 匯款予會員,並提出匯款回條為證部分,係事後行為,不影嚮被告犯罪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冒用高偉傑、林素琴、林余阿茶之名義,偽造渠等署押於上寫有利息之投標紙張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詐取會員交付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及各該次活會之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二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五號及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六八五判決)。被告偽造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偽造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每次同時持偽造之投標紙張與會員多人競標,及向活會會員多人詐取會款,顯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任會首,未能忠實履踐其會首責任,竟貪圖非分之財,連續三次冒標詐取會員款項,詐取金額共約九十萬元,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被告偽造之標單亦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所附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而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既已滅失不存在,故毋庸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詐騙金額│├───┼──────┼────────┼─────────┤│一│八十三年│冒用高偉傑之│約三十萬元│││十月十五│名義(即 高榮 ││││日│華所參加之會│││││),填寫標金│││││與名字於標單│││││上,持以競標│││││而得標,再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二│丙○○所召│冒用林素琴之│約三十萬元│││集如事實欄│名義(即林素││││所載之互助│琴所參加之會││││會會期內│),填寫標金│││││與名字於標單│││││上,持以競標│││││而得標,再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三│丙○○所召│冒用林余阿茶│約三十萬元│││集如事實欄│之名義(即林││││所載之互助│素琴所參加之││││會會期內│會),填寫標│││││金與名字於標│││││單上,持以競│││││標而得標,再│││││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