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
原告甲○○被告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先後為被告公司提供仲
介外籍勞工之服務,計「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三十二名;「東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二十名;「晟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五名;「得裕製鞋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九名;「佳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外立書面協議,被告應按月結算給付原告服務費乙次,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止,被告尚能按期支付原告服務費,共計已付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未如期給付服務費,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未到期之服務費,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2被告辯稱:原告違背兩造協議之約定,將濟生公司欲聘僱之外籍勞工轉介他家仲
介公司引進云云,乃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蓋雙方簽署協議書後,被告即要求原告依協議書第五條之一之約定,不得與以上廠商聯絡,原告在完成本次最後一梯次之仲介服務後,亦不再從事外籍勞工之仲介業,被告所指,與事實不符。被告又辯稱:被告給付濟生公司七十萬元,應自系爭服務費中扣除,亦不實在,蓋被告付款予濟生公司,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無關,被告無理由主張扣減。被告又辯稱:請求之報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協議書所載之金額,係被告同意給付,且約定三年後重新招募外勞,若國內公司繼續與被告簽約,被告仍要繼續付款予原告,可知報酬之約定,是被告自願給付,並無約定之報酬過高之情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立之書面協議,原告居間介紹外籍勞工,每名外告違背兩造之協議,將濟生公司欲聘僱之外籍勞工轉介他家仲介公司引進,造成被告公司損失,所以與原告發生糾紛,又此報酬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蓋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六條規定,被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元,前開八十名外籍勞工工作期限如為二年,則被告依規定可收取之服務費為三百三十六萬元,如依規定延長為三年,則被告依規定可收取之服務費為四百八十萬元,然原告僅報告國內雇主欲聘僱外國人至國內工作之機會予被告,即收取報酬二百三十八萬元,明顯已逾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請求法院酌減報酬,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一百五十三萬六百五十元(包含被告給付予濟生公司之七十萬元),早已超過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原告請求再給付服務費,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給付服務費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為二百三十八萬元,按月結算給付乙次,至九十二年九月止,被告尚能按期支付原告服務費,共計已付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未如期給付服務費,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未到期之服務費,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約定報酬為二百三十八萬元不爭執,惟以:被告違背兩造之協議,將濟生公司欲聘僱之外籍勞工轉介他家仲介公司引進,造成被告公司損失,所以與原告發生糾紛,又此報酬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請求法院酌減,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一百五十三萬六百五十元(包含被告給付予濟生公司之七十萬元),早已超過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原告請求再給付服務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茲就被告所為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報酬,有過高之情事,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被告固提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六條規定為據,惟此乃被告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標準,與兩造約定給付報酬無涉,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報酬較原告所任勞務價值過鉅之事實,反觀被告已按月結算給付原告報酬多次,並無異議,甚者兩造約定三年後重新招募外勞,若國內公司繼續與被告簽約,被告仍要繼續付款予原告,有協議書可參,自難認有報酬過高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復辯稱:被告違背兩造之協議,將濟生公司欲聘僱之外未據被告舉證原告違約之事實及被告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已付原告報酬一百五十三萬六百五十元(包含被告給付予濟生公司之七十萬元),非原告所稱已付報酬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其付款七十萬元予訴外人濟生公司,是要清償其對原告所負給付報酬債務之一部分,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兩造簽訂之付款協議書之記載「濟生化學製藥廠(股)公司32名,91年4月10日大同公司付現新台幣貳拾萬元予濟生公司,每名貳萬伍仟元,第二年開始扣款付吳國台」,亦看不出兩造有約定被告付款予濟生公司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報酬債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原告主張約定報酬二百三十八萬元,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已付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已到期未付款項迄今仍無給付之意,其未到期之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