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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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五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結婚,婚後雖育有一子一女,然被告於
共同生活期間,每遇不合其意,即對原告口出惡言、拳腳相向,甚至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婆婆持刀恐嚇要殺原告,被告飲酒後更變本加厲,反覆無常,常常動不動就拿水果刀威脅原告,一年當中這種情形大約有十次左右,只要被告生氣的時候就會拿刀,都是婆婆跟被告講些什麼,被告就會來逼問,另外很久以前被告還拿棒球棒打被告,婆婆對於被告之言語、肢體暴力行為,視若無睹,未曾出面勸阻,偏袒被告,原告每日生活在戒慎恐懼中,長期造成心理上極大壓力,九十三年五、六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竟持刀自殘,刺傷自己大腿,以死要脅原告不願離婚,原告只能長期隱忍,原告現在接到被告的電話都會害怕,長期失眠已患有憂鬱症而無法入睡,必須靠藥物。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房屋貸款一個月原告要繳交新台幣一萬多元,被告在成
衣工廠賺不了多少錢,原告坐客戶的便車只是要去工廠做工,被告所見到汽車的那一幕,大家衣服都很整齊,沒有怎麼樣,只是在講工作的內容,被告因此就打電話到公司問,因為這樣我就沒有在那工廠工作了。被告說今天如果原告要來開庭的話,被告要把原告的 安岷藥 吃掉。
三、證據:提出即兩造之女 李曉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拿棒球棒是十幾年前的事情,被告打原告一年不到兩次,吵架偶爾打原
告兩個耳光。被告因為忍受不了才刺自己大腿,被告是自己發洩而已,被告只是拿著刀子並沒有威脅原告,當天是為了原告要離婚的事情,被告不同意,而且婆媳之間的問題讓被告感到很為難,原告要求要搬出去住,我們也搬出去了,而且原告要求不要與婆婆來往,被告也答應,現在只有被告與原告共同一起生活而已。
㈡原告沒有工作不能全部怪被告,原告和別人合夥做生意沒有告訴被告,被告
打電話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查證,原告老闆不容許員工亂搞男女關係才不讓原告繼續工作,被告先後碰到兩次曾經看過原告和一個男的在汽車裡,一次是今年(九十三年)五月間,一次是今年九月間的事情,做一個男人不容許有這樣的風聲,被告有跟他們老闆查證說這車號是否貴公司客戶的,被告並沒有講內容,但有表明是原告的先生,他們老闆就不高興了。被告也希望改進來維持這個家庭。
理由
一、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
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經常每遇不合其意,即對原告施暴,飲酒後更變本加厲,反覆無常,也曾持刀恐嚇原告,婆婆跟被告講些什麼,被告就會來逼問原告,很久以前被告還拿棒球棒打被告,婆婆對於被告之言語、肢體暴力行為,視若無睹,未曾出面勸阻,偏袒被告,原告每日生活在戒慎恐懼中,長期造成心理上極大壓力,九十三年五、六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竟持刀自殘,刺傷自己大腿,以死要脅原告不願離婚,原告只能長期隱忍,原告現在長期失眠已患有憂鬱症而無法入睡,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曉雯到庭證稱:「從我有記憶以來,因為我祖母的關係,我祖母不喜歡母親,常造成父母親的不合,讓父母親爭吵,父親卡在婆媳間為難,父親會動手打母親。每逢節日(例如:過年、掃墓)都會發生嚴重的爭吵,我從國小開始看過父親打母親的情形有五、六次。父親情緒比較激動的時候父親就會拿刀超過五、六次。父親拿刀刺自己的時候我人不在場,母親有打電話要我回來,我回到家的時候,家裡血跡斑斑,看到父親兩腿有刀傷,父親沒有就醫,自己拿要敷。父母親一直都住在一起,而且也同房,但是約有半年的時間沒有講話也沒有互動。之前父親和母親吵架的時候,母親長時間的忍受,聽朋友的建議去看醫師,才知道得到憂鬱症,得到這個病就我們觀察約有兩年的時間了,我們常看到母親愁眉苦臉,會有想不開的舉動(例如說忍受不了父親這樣的對待,不如死了算了),母親動不動會想哭,祖母原本與我們共同生活,因為父母親吵架的關係,今年清明吵架後,父親把祖母安排在外面住。我覺得父親的脾氣不是很穩定,而且母親好像也沒有能力去反抗,母親先前有工作,但是父親也會打電話到母親工作的地方查勤,母親因此辭掉工作。我認為夫妻不合,勉強在一起也不好,而且他們現在也不講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承:『其拿棒球棒是十幾年前的事情,被告打原告一年不到兩次,吵架偶爾打原告兩個耳光;(九十三年五、六月)當天是為了原告要離婚的事情,被告不同意,因為忍受不了才刺自己大腿,是自己發洩而已;及婆媳之間的問題讓被告感到很為難。』等情。綜合上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每遇不合其意,即對原告施暴,也曾持刀恐嚇原告,原告婆媳間長期不合,婆婆對於被告之言語、肢體暴力行為,視若無睹,未曾出面勸阻,偏袒被告,造成原告長期心理上極大壓力,九十三年五、六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竟持刀自殘,刺傷自己大腿,以死要脅原告不願離婚,原告長期隱忍,現已長期失眠患有憂鬱症而無法入睡,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認,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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