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正忠 律師
徐鈴茱 律師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二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戊○○教唆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教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教唆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教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八行起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乙○○受被告戊○○、丁○○之教唆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九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華泰椰城大樓出入口附近,共同徒手毆打甫執行公務完畢尚未離開現場之丙○○之頭部、腹部,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瘀血、前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以此手法對丙○○施以強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丙○○揚言:『別檢查那麼嚴,別隨便開單,過幾天會再來找你,小心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之安全。」證據欄應補列:「㈠被告戊○○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全部坦承不諱;㈡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㈢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丙○○於案發時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所穿之服制,製有筆錄及拍攝照片五幀附卷可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時」,通常情形固指執行職務仍在繼續進行中,即自公務員開始著手執行職務時起,至執行完畢時止之期間,惟如執行職務甫畢,公務員尚未離開其場所之際,行為人對之實施強暴脅迫者,鑑於時間、地點之密接性,仍應認屬執行職務時(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二次增訂版,第一八一頁參看)。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渠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至被告戊○○、丁○○唆使被告甲○○、乙○○實施妨害公務及恐嚇犯行,為教唆犯,均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初始雖飾詞狡辯,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已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二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稽,告訴人並當庭陳明其個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則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疏慮,觸犯刑章,歷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戊○○、丁○○教唆被告甲○○、乙○○對告訴人丙○○實施傷害犯行,被告甲○○、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與渠等妨害公務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戊○○、丁○○則另涉有上開傷害罪之教唆犯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控告被告等傷害案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並經載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卷第一四四頁),揆諸首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該部分與妨害公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等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