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確定,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得知網友甲○○於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七巷二號一樓,下簡稱中華網龍公司)代理之「 金庸 群俠傳」網路遊戲之「雪山三」伺服器之帳號(GN00000000)及密碼,角色名稱為「玉羅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玉羅煞」),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二時五十分十三秒起至同日三時十八分二十二秒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一住處,透過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固網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七二之一號十樓)網路連結將甲○○之帳號密碼登入中華網龍公司上開伺服器,使中華網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乙○○使用,乙○○乃詐得免予消耗點數支付對價而可操作「 金庸群 俠傳」網路遊戲之不法利益,又因乙○○前開連結進入「金庸群俠傳」線上遊戲並使用「GN00000000」遊戲帳號所代表之ID「玉羅剎」,取得對於該帳號之支配權,將「玉羅剎」所擁有天師除魔劍、(強化)夢天羅衫、生生造化丹、粹雪帶、玄木朁、破軍披風、金鋼圈、霹魂戒、(強化)黃金鳳頭釵、勁衣、烏金披風、菩提袈裟、木製護頸、飛馬靴、替身娃娃、龍舞靴、戰魂服、益壽首烏雞湯、無敵落跑鞋、美夢成真卷、乾坤袋、狂風快劍秘本、剋暈丸、千年蛇皮、九門訣等無法複製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託鏢」之方式先託給網友 張家齊 之帳號「GN00000000」ID「易秋年」,嗣再利用「託鏢」之方式將裝備移至帳號「GN00000000」ID「易雲飛」內(此部分未據告訴,詳如「理由」欄三所述),嗣經甲○○查覺有異而向中華網龍公司查閱遊戲歷程紀錄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詐欺得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同案被告張家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中華網龍公司金庸群俠傳協查函十一紙(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二十頁)、中華網龍公司玩家調閱基本資料證明書七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九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未經同意即使用被害人甲○○在「金庸群俠傳」網路遊戲註冊使用之前揭帳號、密碼,連接中華網龍公司所架設維護之伺服器,進入「金庸群俠傳」網路遊戲,因而取得免費操作該網路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一住處,透過臺灣固網公司網路連結將甲○○之帳號密碼登入中華網龍公司上開伺服器,並於連結進入「金庸群俠傳」線上遊戲並操作「GN00000000」遊戲帳號所代表之ID「玉羅剎」,取得對於該帳號之支配權,將「玉羅剎」所擁有天師除魔劍、(強化)夢天羅衫、粹雪帶、破軍披風、(強化)黃金鳳頭釵、菩提袈裟、替身娃娃、無敵落跑鞋、美夢成真卷、乾坤袋、剋暈丸等無法複製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共計價值約三萬元,以「託鏢」方式先託給網友張家齊之帳號「GN00000000」ID「易秋年」,得手後再利用「託鏢」方式將裝備移至帳號「GN00000000」ID「易雲飛」內,因認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固已增列「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刪除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之規定,將不法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正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復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新法須告訴乃論,有利被告。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要旨)。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甲○○除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警詢時陳述被害事實外,均未明確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此觀本案全卷已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載為被害人甲○○已經依法提出告訴,容有未洽;則此部分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聲請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