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0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嗣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街○○○號前時,見乙○○所有前開房屋因拓寬馬路之故遭拆除整片牆面,並有防盜鐵門一片經拆下放置於二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爬上二樓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防盜鐵門一片,得手後,並委託不知情之 林美霞 代為載運至台北縣○○鎮○○街○○○號樓下。嗣因乙○○返家發現拆下之防盜鐵門不見,經問及林美霞後始查悉上情,旋即報警處理,並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查獲甲○○,並當場起出乙○○失竊之防盜鐵門一片。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案證人林美霞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林美霞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二樓,拿取放置於該處之防盜鐵門一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到那裡去撿廢鐵,看到二樓有一片拆下的防盜鐵門,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所以才會將它拿走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二樓,拿取放置於該處之防盜鐵門一片,並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林美霞代為載運至台北縣○○鎮○○街○○○號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林美霞於警詢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六幀、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房屋因為馬路拓寬被拆掉整個門面,沒有人住在裡面,但東西都放得好好的,被竊的鐵門是放在二樓,廢鐵則是在外面廢土那邊,家裡都是好的東西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可見乙○○所有之前開房屋雖因馬路拓寬之故遭拆除整片牆面,該片防盜鐵門亦同遭拆下,惟該片防盜鐵門與其他證人乙○○仍欲使用之物,係經妥適排列放置於二樓,與任意棄置於外面廢土處之廢鐵,二者之堆置方式顯有不同,且觀之該片防盜鐵門之外觀,其外觀良好、無缺損,一見即知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與遭他人棄置之廢鐵多係鏽蝕、嚴重缺損,一見即知所剩價值無幾不同,被告由該片鐵門之外觀及其放置之位置觀察,當可輕易知悉該片防盜鐵門並非廢棄物,而係他人仍欲繼續使用之物。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之地點雖係在台北縣○○鎮○○街○○○號二樓,惟該屋當時因拓寬馬路之故,遭拆除整片牆面,且無人在內居住等情,已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見台北縣○○鎮○○街○○○號房屋當時已無人實際在內居住,依其現況亦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0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嗣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馬路拓寬之機會,竊取證人乙○○拆下之防盜鐵門,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經證人乙○○領回,對證人乙○○所生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