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另行審結)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經營進出口貨物銷售貿易業務之「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斯摩傑公司)負責人;乙○○則從事成衣、服飾品批發銷售業務。其二人明知「NIKE」字樣、「NIKE及鈎狀」【NIKE&SwooshDesign】商標圖樣暨「鈎狀」【WI
NGDESIGN】商標圖樣等,分別係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百慕達商寧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貴公司)與美商皮奧爾斯公司(下稱皮奧爾斯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其中耐克公司之註冊聯合商標號數:四二六九二三號、正商標號數:二七七四一八號,專用權延展期間: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寧貴公司註冊商標號數:二七七四一八號,專用權延展期間: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皮奧爾斯公司註冊商標號數:一二一五三四號,專用權延展期間: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前述各該商標,分別經指定使用於各種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與運動服裝等商品,並均已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公司)使用該商標權利,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而甲○○、乙○○二人明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渠等二人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上揭廠牌商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向真實年摩傑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 全昱 報關行人員 詹美華 ,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自韓國輸入櫃號:REGU0000000號、內裝有外觀上與前述商標相同之仿冒襪子之貨櫃乙只,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環球貨櫃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述商標之襪子一千七百二十八打。
二、案經必爾斯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略以確實襪子進貨,惟不清楚貨櫃內是違反商標法的襪子云云。玆本院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左: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劉騰遠黃富女 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㈡、而被告乙○○供述略以:伊原在三重市場賣衣服,見同市場賣襪子之人生意很好,去請問該人,該人給伊賣襪子大陸人電話,就跟賣襪子的人聯絡,該人稱有一批庫存襪要便宜賣,整批共新臺幣十餘萬元,數量不確定,約一千多打,貨到時有人會跟伊聯絡、收錢,伊非提單收件人,也不知確實收件人是誰,整個過程均由賣襪子之人安排等云云。則被告係以買賣服飾等相關貨物之銷售為業,且於獲悉襪子生意好,遂主動聯繫大陸方面出售襪子之人,然進口提貨單收件人又非其本人,則所購買襪子之種類、數量、單價等又係如何,仍付之闕如,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顯屬二致,因認其交易不合理,已無疑義,且很明顯的,前揭商標之襪子,在臺灣地區該公司有其專有代理商可以就近接洽購買,自無須由大陸輾轉自韓國輸運到臺灣地區,自啟疑竇,謂其不知進口貨為仿冒商標之物件,實難憑信。
㈢、況且扣案仿冒商標之襪子數量甚鉅,且被告又未見過樣品及「安先生」,只因價格便宜就訂購,不合常理。又依進口報單價來看,「安先生」如以被告所陳一雙新臺幣五元賣給被告,自係賠本生意,亦不合商情交易常理。而被告乙○○亦自承為市場販賣多年之商人,本件進口仿冒數量龐大,於一般交易常情更屬有違,彰彰甚明。
㈣、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各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份;進口報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中櫃檢視發覺可疑通報單各一份;產品鑑定書、鑑價報告書各一份;查獲時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考。
㈤、參以如上所述商標,均係世界著名商標,使用於衣物、服飾、皮包、飾品、運動衣物、襪子等商品,且商品價值不斐,並有一定之行銷通路,如前所述被告以極低之價格向非行銷通路之不詳男子「安先生」進貨,以其從事攤販行業多年之經驗,豈有可能不知進貨、販賣之飾品為仿冒品之理,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移列至第八十二條,條次雖有改變,但條文內容並無更動,是新法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斷。是核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其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之相互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職員詹美華辦理進口貨物之輸入手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造成告訴人信譽受損害程度、被告可能獲取之利益,以及將對消費者造成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前述仿冒商標之襪子一千七百二十八打,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然參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參照)之機關權限相互尊重原則之本旨,本案輸入前述仿冒商標之商品已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第00000000號處分書適用關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該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係屬違禁品,而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分沒入確定在案,有該局前揭處分書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基普五字第0九三一0一二四二0號函可稽,因如上述,本案刑事判決,應不再為沒收之宣告;另同案被告甲○○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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