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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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三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上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十四之四號五樓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在上開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公克)。後因拒不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四時十一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四七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為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0頁、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七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四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0三九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本院刑事卷),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四七公克),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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