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現移轉受讓之商標專用權人為: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佳得公司(現變更商標專用權人名稱為: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現移轉受讓之商標專用權人為:義商固喜菲那茲利利亞公司)」均應予補充;第六行應予更正為「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第八行「商標專用權」下應予補述為:「(『VACHERONCONSTANTIN』及所屬圖樣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專用權核准延展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DUNHILL』商標註冊號:第一二一一七六號,專用權核准延展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CARTIER』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專用權核准延展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GUCCI』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專用權核准延展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BVLGARI』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註冊日期: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專用權核准延展期限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PATE
KPHILIPPE』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專用權核准延長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二行「三號前」下應予補述為:「公開陳列上開仿冒手錶商品」;暨第十三行「牟利」下應補述為:「迄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前為止,約計售出七只仿冒手錶,得款約一萬元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暨同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自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寄仿冒手錶商品一批,旋即自受寄日起,先後向不特定人販售前開仿冒手錶,並從中收取三成利潤以圖己利,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前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有犯意聯系兼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扣案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只)│備註│├──┼─────────────┼─────┼────────────┤│一│『VACHERONCON│二│九十三年度保字第七一七七│││STANTIN』 江詩丹頓 錶││號扣押物品清單│├──┼─────────────┼─────┼────────────┤│二│『DUNHILL』登喜路錶│二│同右││││││├──┼─────────────┼─────┼────────────┤│三│『CARTIER』卡地亞錶│一│同右││││││├──┼─────────────┼─────┼────────────┤│四│『GUCCI』固喜錶│二│同右│├──┼─────────────┼─────┼────────────┤│五│『BVLGARI』 寶格麗 錶│二│同右││││││├──┼─────────────┼─────┼────────────┤│六│『PATEKPHILIP│一│同右│││PE』百達 翡麗 錶│││├──┴─────────────┴─────┴────────────┤│扣案仿冒手錶商品共計:十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