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被告正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27
9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土城市○○路左轉中央路,原告車身業已完全左轉,適有被告甲○○駕駛8T—273號之營業小貨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直行通過大安路與中央路路口,未讓原告車輛先行,反而加速通過,原告車輛右側遭被告甲○○所駕車輛車頭撞擊,造成右前側葉子板、車門、輪軸嚴重損壞,擋風玻璃破裂。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過失致原告車體受損,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車輛購買時之新車價格為一百八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車禍發生當時之剩餘價值約為三十四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四萬元。
3被告甲○○於肇事時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係屬被告正杰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正杰公司)所有,被告甲○○為被告正杰公司所雇用之人員,被告正杰公司明知被告甲○○無營業駕駛執照,仍雇用其執行駕駛職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告正杰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是直行,原告是左轉,原告應讓被告甲○○先行,因此被告甲○○並無過失。縱認被告甲○○有過失,惟該車係靠行之車子,被告甲○○無緣無故將車子開走,不應由被告正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正杰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甲○○是直行,原告是左轉,原告應讓被告甲○○先行,因此被告甲○○並無過失等語。茲審究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查: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土城市○○路左轉中央路,被告甲○○是駕駛營業小貨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直行通過大安路與中央路路口,兩個方向均為綠燈,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依原告車損照片,原告車輛右前側葉子板、車門、輪軸嚴重損壞,擋風玻璃破裂,及依現場圖所示被告甲○○之煞車痕達十九公尺,可知當時被告甲○○進入路口車速相當快。據原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綠燈顯示,伊起步左轉,發現對方車時,目測距離約七至八公尺等語,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駕駛營業小貨車,由土城北二高交流道口下來直行往大安路口與中央路口之際,突然在對向車道路口前,一部自小客車左轉中央路三段,與伊直行車發生車禍,造成伊煞車閃避不及,車頭撞擊到對方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當時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等語,均有警訊卷可稽,應是被告甲○○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未讓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原告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被告甲○○自有過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三一五五四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倘被告甲○○能盡到此注意義務,本件車禍應不會發生,是被告甲○○之過失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查原告車輛為VOLVO廠牌,960型式,一九九六年一月出廠,新車價為一百八十六萬元,有行車執照及發票可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車禍發生當時,其剩餘價值為三十四萬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足憑,而據原告提出之修理單據,修理費用達七十七萬四千餘元,已超過原告車輛當時之剩餘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剩餘價值三十四萬元,堪稱合理。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所駕8T-273號營業小貨車登記於被告正杰公司名下,有行車執照可稽,被告甲○○亦於警訊時供稱:當時由三峽上北二高欲駛回土城至金城路載貨等語,是被告甲○○駕駛被告正杰公司之營業小貨車於載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正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與被告甲○○連帶賠償。被告正杰公司雖辯稱:肇事車輛係靠行,故公司不必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係於載貨途中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正杰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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