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四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市○○○路○○○號十五樓之五屬獨資性質之僑益工程行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僑益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明知於 蔡碧浽莊錦哲 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八間未曾在僑益工程行工作,僑益工程行亦未給付其二人任何薪資,竟為逃漏稅捐,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某日申報僑益工程行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僑益工程行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支付蔡碧浽及莊錦哲薪資各二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蔡碧浽及莊錦哲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為扣繳憑單)各乙紙上,嗣並據以填製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僑益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僑益工程行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僑益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蔡碧浽、莊錦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案經蔡碧浽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虛列蔡碧浽、莊錦哲薪資填製扣繳憑單據以申報僑益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碧浽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三○○二三三五五號函附僑益工程行稅籍資料乙紙。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紙(關於蔡碧浽、莊錦哲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之部分)。
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三○一○○二九
一號函及所附僑益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二紙,及蔡碧浽、莊錦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部分)之罪,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論科(商業負責人就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某日接連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係本於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之,且行為時間亦甚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起訴雖漏未敘及被告填載不實內容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之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聲請論科之行使登載不實扣繳憑單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仍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非屬自然人之納稅義務人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應依牽連犯之法例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金額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甲○○虛列蔡碧浽、莊錦哲薪資填製扣繳憑單據之犯行,除犯前開論科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尚另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從而被告虛列蔡碧浽、莊錦哲薪資而填製之扣繳憑單,既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自不另成立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部分因聲請人認與經聲請論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同一行為而具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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