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玖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止,均在其臺北縣樹林市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八巷」)一號一樓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九支、止血帶一條等物,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三六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連續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合計○‧三六公克)、注射針筒九支、止血帶一條等物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對前揭查扣毒品海洛因檢驗之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尿液複驗之檢驗通知書等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年九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一次犯行,惟移送併案審理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依上述與被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其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合計○‧三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注射針筒九支、止血帶一條等物,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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