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ОО三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動販賣促銷機陸臺(含IC板陸塊)、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販賣機柒臺(含IC板柒塊)、KK猩景品自動販賣機拾玖臺(含IC板拾玖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賭博、詐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收受判決正本,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在所營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美家樂遊樂場有限公司」內,陸續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七台、「自動販賣促銷機《VENDIN
GMACHINE》」六台及「KK猩自動販賣機」十九台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查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三十二台(含機具內之IC板共計三十二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始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其擺設之機具均符合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營業項目及經濟部之評鑑機種云云。經查,被告擺設上揭機具營業,有證人 蔡昌益 、 林憶寧 、 董仁傑 、 林明美 、許慶章、 劉栯晴 、 張進郎 、 李建和 、 周玉勳 、 黃志雄 、 鄭文富 、 曾春萬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所經營之「美家樂遊樂場有限公司」,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然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經營電子遊戲業之業務,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因此,「美家樂遊樂場有限公司」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被告陸續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於「美家樂遊樂場有限公司」,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查獲,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臨檢紀錄表二件、電子遊戲機擺設現場圖一件、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考。而「機具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名稱雖相同,惟其操作過程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此節,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經商字第○九二○○五二二四一○號函示在案,是以現場查獲共三十二台機具,雖均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其中「KK猩自動販賣機」可變換畫面把玩滿天星樸克牌,「自動販賣促銷機」遊戲內容為超九水果盤,另「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一號桿十元,二號桿十元,投入十元代幣即可把玩,可以押分及累積分數等情,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臨檢紀錄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各一件在卷可憑,核與原評鑑「自動販賣促銷機《VENDINGMACHINE》」及「KK猩自動販賣機」該等機具並無法提供任何遊戲功能或切換任何遊戲畫面,「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則無提供押分、積分等功能之操作方式顯不相同,依前開函文說明,上開現場查獲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具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至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本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於開設「美家樂遊樂場有限公司」期間,為警查獲二次,屬包括於經營「美家樂遊樂場有限公司」犯行,性質上為實質上一罪,不因查獲次數,而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查本件被告曾因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止,在上址「美家樂遊樂場有限公司」內,未經許可即擅自十時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該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既於前案判決正本送達後,始行發生之事實,即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參照八十六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另行為實體上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機具之數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另行起意違法經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三十二台(含IC板共三十二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電子遊戲機具│├────┼──────┼──────┼────────────────┤│一│九十三年三月│臺北縣泰山鄉│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七台(含IC│││二十三日上午│明志路一段八│板七塊)、自動販賣促銷機《VEN│││十時五十分│十五號一樓│DINGMACHINE》六台(│││││含IC板六塊),共十三台(含IC│││││板共十三塊)。│├────┼──────┼──────┼────────────────┤│二│九十三年三月│同右│KK猩自動販賣販機十九台(含IC│││二十九日晚間││板十九塊)。│││八時四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