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五七之十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台北縣○○鎮○○里○○鄰○○○路○○○巷○號,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示紅色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
尖山小段三五七之十地號之土地建築房舍,九十二年度之年租金為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租賃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因租期屆滿另有他用不再續租,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惟迄今被告仍未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租期屆後,仍占有原告之前開土地使用收益,未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租金,主張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照片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五七之十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向原告承租前開土地,作為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里○○鄰○○○路○○○巷○號房屋之基地使用,及前開房屋如附圖A所示部分分別占用三五七之十地號土地七十二平方公尺,三五七地號土地十五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之部分占用三五七地號土地二十九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附卷為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㈠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並未設有出租人因收回自用,亦得收回出租建築
房屋之基地之規定,其第一款所謂契約限屆滿時,係指契約定有租用期限者而言,故惟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適用之,復經司法院院解字第四零七五號解釋在案,則上訴人所稱因收回自用,曾以認證書限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拆屋交地云云,縱屬非虛,亦為上開條款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八十六月一日起向原告承租前開土地建築房屋,租賃期限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限經甲乙(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洽訂為一年,即自八十六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前開基地租賃契約可認定係屬定期租賃部分,僅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至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部分,僅由被告在「地租收款明細欄」上簽名,核屬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況縱認兩造曾約定前開土地之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兩造僅就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期間訂立字據,參酌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之規定,兩造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基地租賃契約,亦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租期屆滿
時,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云云,並提出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惟查基地租賃期限屆滿出租人得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須以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書面之定期基地租賃契約為前提,而兩造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基地租賃關係並未以字據訂立之,無從認定兩造間系爭土地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基地租賃關係因期限屆滿,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即已消滅云云,顯無可採。復查兩造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迄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揆諸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原告不得存證信函以收回自用為由通知被告收回系爭土地。
㈣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知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迄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書面租賃契約而得知之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當事人無庸再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定期基地租賃存在之事實,即無可採信,並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租賃物與土地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土地現值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之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三年一日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五萬四千八百十一元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云云。
㈡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已詳述如前,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作為其上建物基地之用,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所有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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