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玖顆、槍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某不知名之KTV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毛 」之成年男子處,借得一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合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子彈十五發(其中十三發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發經甲○○試射)。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九之五號前,為警於甲○○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四顆、槍管一支、結合銷、固定座各一個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乙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一支、子彈十四顆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改造槍枝、槍管、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支,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具殺傷力;送鑑槍管一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送鑑槍枝使用;送鑑子彈十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五九四○四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拍攝扣案改造手槍相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是被告甲○○分別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行為,核其所為,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本件僅係一時好奇及思慮欠週借用而持有,因觸刑章,案發前均將之藏放於住處,持有時間甚短,並僅單純持有,並未被查獲有其他用以犯罪情事,對他人生命、身體或社會安全未造成重大危害,在客觀上仍足引起一般同情,犯後亦能配合警方調查坦承犯行,情可矜憫,倘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方式、持有數量及期間、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扣案仿BERETTA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九顆,均經鑑驗結果各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又扣案之槍管一支,鑑驗認可供前述改造之手槍使用,亦為違禁物,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結合銷一個及固定座一個,經查並非主管機關公告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又被告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子彈一發,經其試射而不屬違禁物;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鑑驗結果認係土製子彈,不具底火,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至於扣案之十三發子彈中之四發,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同非屬違禁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範之沒收要件均有未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沈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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