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三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八號、第一一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代為保管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G一六A─P0一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丙○○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遭不詳之人竊取,並遭不詳之人將原來車牌拆下後,換上 翁基祥 所有之HW─八七三二號車牌),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安和路口,收受上開贓車後,為「阿偉」代為保管之。為警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張思遠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贓物領據、代保管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
(五)扣案之鑰匙二支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前科,素行非佳,所為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緝尋回贓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查獲時,扣得之鑰匙二支、多功能資料掃瞄器一台、變壓器一個、聲光感應器一個、起動線一條、燒錄轉接器一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堪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犯行外,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㈠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E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遭竊之自用小客車;㈡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C一二SP○三四三五○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對面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自不詳之時日起,受「阿偉」之託,分別:㈠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放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成功南路口(秀朗橋下河堤旁);㈡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放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五○之一號前,而寄藏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惟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証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為「阿偉」寄藏上開車號0000000號、五三七二─GZ號贓車之行為,辯稱:「阿偉」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三時左右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將前揭丙○○所有遭竊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Q四─八五七三號,遭不詳之人將原來車牌拆下後,換上翁基祥所有之HW─八七三二號車牌)出售給伊,惟伊尚未決定是否要買,僅同意先幫「阿偉」保管該車,以後再還「阿偉」,「阿偉」於電話中提及另有二台車,其中一台款式係馬自達牌香檳金色,停放在靠近秀朗橋下之提防處,另一台係藍色發財車,停放在新店的堤防,伊當時被警察查獲後,心想該二台車應該也是贓車,始主動帶同警察到附近搜尋起出,並無向「阿偉」收取、買受或代為保管上開二台贓車之情事。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另涉上開寄藏贓物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依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車號0000000號、五三七二─GZ號車輛,分別係告訴人丁○○、乙○○所失竊之贓車,至上開贓車究係何人藏放在起獲地點?被告究有無代為保管藏匿之行為?均未足憑以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思遠,其亦到庭證稱被告所陳起獲上開二台贓車之情節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雖帶同警察起出上開二台贓車,惟尚不足據此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關於此部分寄藏贓物罪行,本院認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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