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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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43、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刑法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而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無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規模,縱於原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集合犯之一種,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然渠等所為妨礙主管機關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渠等均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擺設機臺數之經營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惟其所為仍對社會秩序產生一定危害,自以命履行負擔為宜,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命渠等分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坦認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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