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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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同條例第132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本件清算免責,經查其目前待業中,以領取台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業救助金維生,其因信用瑕疵,難覓原為本業之法務職缺,且曾罹患癌症,無法從事基層勞動工作。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不善理財,為借貸週轉而開始以卡養卡,導致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17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達新台幣(下同)500餘萬元。其雖於95年3月間與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惟因扣除生活及追蹤治療鼻咽癌等費用後之收入餘額,不敷履行上開協議之還款條件,爰向本院聲請破產。本案前經本院於6年5月23日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而債務人業已據本院認可之分配表,分配712,665元予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為證,故同時於96年12月17日終止破產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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