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12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等合計新台幣2,504,900元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抗告人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97年5月8日發函並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方式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已於同年月9日收受上揭函文,詎國泰世華銀行竟要求抗告人必須補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等文件資料,否則即視為未請求協商,實已對抗告人作出逾越法律規定之要求,並限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前置協商之可能,自不足採。是抗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自已完成前置協商之法定要件。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國泰世華銀行上揭補件要求,且未補正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到院,認抗告人尚未完成協商前置程序,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更生之聲請請准予開始,或命抗告人補正應補正之程序後,准予開始。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並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是債務人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自應踐行上揭協商前置程序,除有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債務人得依該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外,債務人如未完成上揭協商前置程序,即係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固曾於97年5月8日發函並提出債權人清冊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國泰世華銀行於同年月9日收受上揭函文,並於同年月12日寄發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予抗告人,請抗告人補齊下列文件:「㈠前置協商申請書。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㈢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㈣近
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無前資料者,出具收入切結書。㈤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㈥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但確無本項資料者,可免提供。」,有抗告人提出之函文及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
106頁),而上揭文件資料,可認係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為明瞭抗告人整體之財產、薪資收入及信用狀況,以利雙方就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進行協商,並非不合理之要求,且衡情亦屬雙方進行協商之必要文件。又國泰世華銀行既已發函請求抗告人補齊上揭文件,足認國泰世華銀行已開始與抗告人進行協商,並無抗告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事,是抗告人自應依上揭函文補齊上揭文件,並繼續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進行協商程序,惟抗告人卻未補齊上揭文件,亦未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進行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97年6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本院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惟抗告人並未依法補正,足認抗告人並未完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不合程式為由,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抗告人另於97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04號裁定所為之保全處分,准以延長等語,惟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抗告駁回而確定,其保全處分自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參照),則抗告人上揭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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