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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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表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間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因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伊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惟原裁定竟以伊所列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在該次協商之列為由而駁回伊之更生聲請,惟95年之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原只限於消費金融債務性質者始能加入(指雙卡而已),且對全體銀行亦無強制約束力,常聞一些銀行不願加入而要求債務人另外還款,但此均非債務人所能控制,其更無權強迫全部債權人都加入協商,此乃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者,而只要債務人當時有成立協商過,無論是否全部債權人均有加入,現在均無資格再聲請前置協商程序,銀行也不可能受理,原裁定未明協商機制運作之程序而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更審。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第151條之採協商前置主義者,依其立法理由乃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而採設本條之程序,惟如任一債權金融機構皆可輕易成立協商,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上開協商結果,將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故該條所謂之「金融機構」者,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即包括有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且亦不區分其是否為銀行公會之會員,僅需符合其為金融機構之要件即可,是如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其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協商,即應包含全體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始足當之,否則即應另依上開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其拒絕後(不論任何理由)向法院為債務清理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間乃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並由之依債權金額比例付予其他
7家債權銀行乙節,此有台北富邦銀行通知函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函詢該債權銀行而經其回覆陳報無誤(本卷第41-46頁),而抗告人於該次協商所列之債權銀行中,則無其聲請狀所提債權人清冊列舉之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債權新台幣76,560元),抗告人則係另於96年2月間與該銀行就信用卡帳款1,082,549元進行個別協商並達成協議,且在正常繳納6期後而於96年
8月間毀諾未繳乙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詢玉山銀行而經覆函在卷(該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6月13日玉山卡債字第08060403號函參照,見本卷第36頁),是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抗告人於協商前本同時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未償,而玉山銀行本亦屬金融機構,依上開說明,其自應於該時併與之進行協商,今抗告人既未與之就前開信用卡帳務併而進行協商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顯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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