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宇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潘文偉 (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罪刑確定)、 曾浩傑 (現更名為戊○○,下以原名稱之,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罪刑確定)、丙○○(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罪刑確定)、 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吳政文王紀孝邱正彬盧献東 (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罪刑確定)、 王宣盛 (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罪刑確定)、 陳榕 (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判處罪刑確定;又 顏仕瑋 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無罪確定),與少年林○○、徐○○、梁○○、沈○○、黃○○、張○○、游○○(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約30餘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潘文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浩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王大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翰、高勝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龍祥、王宣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吳政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王紀孝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正彬、盧献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梁○○、少年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搭載少年黃○○、少年張○○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少年游○○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自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中山路、富強路、富吉路等道路行駛,途中以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佔用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反道路速限之70至80公里時速行駛於道路上之方式,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被告與潘文偉等人行駛至告訴人乙○○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住處前,由被告、曾浩傑及少年林○○、徐○○、梁○○、張○○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持安全帽及石頭砸碎損壞之方式使停放該處之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告訴人乙○○在其住處聽聞樓下傳來玻璃碎裂聲音後探頭查看,遂發現上開車窗玻璃正遭損壞之情形並隨即下樓驅趕,被告與潘文偉等人見狀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或騎駛機車逃逸,且其等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建國路、建林街、和平路、林森路、自由街等道路逃逸途中,乃接續前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方式致生該等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被告與潘文偉等人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前,應予更正)時,由被告、曾浩傑及少年林○○、徐○○、梁○○、張○○接續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使停放該處之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前、後方玻璃、左側前方玻璃、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乙○○。嗣告訴人丁○○及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丁○○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三)共同被告潘文偉、曾浩傑、丙○○、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王宣盛、吳政文、王紀孝、盧献東、顏仕瑋、陳榕、邱正彬於警詢及(或)偵訊之證述;(四)同案少年林○○、徐○○、梁○○、沈○○、黃○○、張○○於警詢中之陳述;(五)證人 張嘉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機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案發當日我應該在玩電腦,跟我一起住在租屋處的朋友張嘉偉應該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件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身影,又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件犯行之人眾多,然除曾浩傑與丙○○外,均無人指稱被告參與,且曾浩傑方為帶頭之人,經同案被告 王大偉 、陳建翰、高勝德、王紀孝、徐○○供稱一致,然曾浩傑與其女友丙○○卻反指被告為帶頭之人,顯係推卸責任之詞等語。經查:
(一)潘文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浩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王大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翰、高勝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龍祥、王宣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吳政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王紀孝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正彬、盧献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梁○○、少年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少年張○○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少年游○○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100年1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自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中山路、富強路、富吉路等道路行駛,途中以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佔用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反道路速限之70至80公里時速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上開車隊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告訴人乙○○住處前,由曾浩傑及少年林○○、徐○○、梁○○、張○○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持安全帽及石頭砸碎損壞之方式使停放該處之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告訴人乙○○在其住處聽聞樓下傳來玻璃碎裂聲音後探頭查看,遂發現上開車窗玻璃正遭損壞之情形並隨即下樓驅趕,上開車隊人員見狀隨即騎車或駕車離開現場,其等並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建國路、建林街、和平路、林森路、自由街等道路之途中,再以同一方式行駛於道路上。上開車隊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由曾浩傑及少年林○○、徐○○、梁○○、張○○,復以相同方式使停放該處之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前、後方玻璃、左側前方玻璃、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後,上開車隊人員隨即離開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宣盛、高勝德、呂龍祥、王大瑋、同案少年林○○、徐○○、梁○○、沈○○、黃○○、張○○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正彬於偵查中、曾浩傑、丙○○、陳建翰、吳政文、王紀孝、盧献東、陳榕及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等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5、24至31、40至49、51至62、67至74、78至85、89至99、101至104、110至116、126至130、140至144、146至154、159至170、174至185、190至197、199至205、209至220、229至
233、234至238頁、偵卷第52至57、92至93頁),並有丁○○、乙○○遭砸損車輛照片18張、上開車隊行駛於道路上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0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9、132-1、138、139-1、145-2、239至
241、246至298頁),而足堪認定。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涉嫌犯罪之重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丙○○分別為下列證述:
1、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騎車載我女朋友丙○○在花蓮市○○路花商附近遇見被告,被告要我陪他去找他哥哥即綽號「 小偉 」的男子,被告被徐○○載,後來還有梁○○及他的朋友約10部機車,往黃昏市場方向去找小偉哥,到了以後被告就和小偉哥交談,然後小偉哥就駕駛自小客車帶領我們由黃昏市場出發往後火車站方向行駛,後來我們一群人先到松之風汽車旅館附近等,小偉哥就先行離開,被告和徐○○則到附近找車,之後被告就帶我們去砸車,小偉哥又駕駛自小客車帶我們到中琉公園附近去砸第2部及第3部車。在花蓮市○○路○段○○○號前砸毀5779-B5號自用小客車的人是被告、梁○○、徐○○、張○○及另外我不認識的人約5至6人,砸毀8309-NZ號、JE-5916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被告、梁○○、徐○○及另外我不認識的人約5至6人,張○○因為手受傷所以沒有動手,我沒有參與砸毀三輛車,我與丙○○在一旁觀看等語(警卷第9至1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要我去找人,被告先找一個開轎車的哥哥,然後大家就跟著哥哥開的轎車騎乘,被告、梁○○、徐○○、張○○有參與第一次砸車,而我沒有參與,第二次我有砸車,是被告叫我砸的,我用他們打下來的後照鏡丟駕駛座車門的玻璃,第二次砸車的其他人就是第一次砸車的人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0年12月4日,就如同我在警詢筆錄所述,我們與被告他們原本是不同群,在路上碰到,碰到之後被告就帶我去找他哥哥即小偉哥。我們就從黃昏市○○○○○路到松之風,然後被告就跟我們說要砸車,被告有用安全帽砸車,當時我在旁邊,我也有一起動手。我不記得當天被告所騎乘的機車車牌、車種、樣式、或是否有載人。我不記得當天凌晨走的動線、砸的車,但是從頭到尾都有砸。我對起訴書所載,當天晚上共砸3台車,沒有意見,都是被告帶我們去砸車,當時我們一大群騎車跟在被告後面,被告也騎車。依據監視器翻拍畫面,我騎乘816-KQQ號,被告騎乘警卷第259頁上面的翻拍照片所顯示的機車,車牌為000-000號,我只記得被告騎乘的機車煞車燈上面有一個小綠人,但是不是被告的車我不記得。(經當庭查詢王宣盛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證人確認不認識王宣盛)對於王宣盛的警詢筆錄,其稱982-JBU號為其所騎乘沒有意見,但帶我們砸車是被告沒錯。我今日陳述與先前警詢所述不同,是因為事情太久了,忘記了,可是我知道被告的機車後面有小綠人,不記得他是騎車或是給別人載。我在警詢筆錄上面講的應該是真的,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了。我們不是幫梁○○砸車,是幫被告砸車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乘坐曾浩傑所騎的機車與同行約10幾台機車、大約有20幾人青少年共同至花蓮市○○路○段○○○號,當時共有5名男子砸5779-B5號自用小客車,其中我只認識被告與梁○○,砸車是被告提議的,因為被告於案發前打電話給曾浩傑,叫我們去現場找他,我們抵達現場後,我親口聽到被告向曾浩傑提議要砸5779-B5號自用小客車,他們砸車之後,我們一群人就馬上離開現場,行經中山路加油站往花蓮市區○○○○路地下道時看到警方人員臨檢時,我們就迴轉行駛往富國路直行後,又行駛花蓮縣○○鄉○○路再左轉往建國路花農便利超商停車,當時梁○○砸車時有受傷就在超商買藥擦傷口,之後我們又行駛建林街再行駛和平路到全國加油站,離開之後再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果菜市○○○○路及行駛建國路,又行駛和平路,在行○○○鄉○○路向花蓮市○○路再到花蓮市後火車站超商停留集結,之後又行駛富吉路203號前,由曾浩傑持石頭先砸向8309-NZ號自用小客車,之後還有約3至4人手持安全帽共同砸車,現場另外砸毀JE-5916號自用小客車之3至
4名青少年,我都不認識,砸完車後我們繼續騎機車繞行。都是被告提議砸8309-NZ號、JE-5916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叫曾浩傑折返,在車隊中被告又出現告訴我們要去砸車,曾浩傑有參與第二次砸車,被告、張○○也有砸第二次等語(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56頁)。
3、互核上開二人之證詞,雖就被告有參與飆車、並帶頭砸車等情,始終指述一致,然就渠等如何與被告相約、如何會合,曾浩傑是否有參與全部砸車之犯行,係張○○或是梁○○受傷,均有不合。甚且,綜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歷次證詞可知,就其自身是否於當日參與砸車一事,先於警詢否認,後於偵訊中改稱有參與砸第二次車,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參與全部砸車之犯行,則其警詢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就被告當日如何參與飆車一事,亦先於警詢稱被告係被徐○○搭載,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有騎乘機車,該機車煞車燈上面有一個小綠人,亦有不同,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丙○○之證詞已有瑕疵,憑信性已有可疑。
(三)再者,就砸毀5779-B5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一事,證人即同案少年徐○○於警詢時證稱:其騎乘之機車係搭載梁○○,係梁○○打給曾浩傑,梁○○提議砸紅色自小客車,曾浩傑提議砸車白色自小客車和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由曾浩傑、張○○及其他不認識約2至3名青少年動手砸車等語(警卷第159、162至163、16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的事情已經記不清楚,我在警詢筆錄所述為真,沒有隱瞞,沒有人拜託我不要講出是何人邀集,在本案發生前,我在學校即花工夜校常常看到被告而認識他,但不熟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梁○○於警詢時證述:是我提議要砸紅色自小客車,因為我與人有糾紛,請徐○○處理,徐○○找曾浩傑幫忙,我被徐○○搭載,載粉紅色安全帽,我因砸車而手受傷等語(警卷第175、18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警詢所述實在,我只砸一台紅色車子,另外二台車是曾浩傑砸的,我砸第一台車時手有受傷。砸車原因是我在中琉公園有發生口角,當天凌晨12點發生口角後,我找徐○○,然後徐○○幫我找別人,他打電話找曾浩傑,我看過曾浩傑,但不熟。我對於我在警詢稱當時載著粉紅色半罩式蛋蛋帽,好像有印象,不記得什麼顏色,是半罩式蛋蛋帽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大偉於警詢證稱:現場有6人砸紅色自小客車,有徐○○、梁○○、張○○、林○○,另外2名青少年我不認識,梁○○給徐○○附載,梁○○砸車時有受傷。現場有不認識的5人毀損白色喜美及黑色三菱(警卷第40、44至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翰於警詢表示:徐○○與砸紅色自小客車造成手受傷的男子交互搭載,有5、6人去砸紅色自小客車,不知誰提議,動手砸車的有曾浩傑、徐○○、林○○、還有一個男生用安全帽砸車造成手受傷、一個是被徐○○載的男生先下車去砸的,他戴粉紅色安全帽,只有他一個戴粉紅色安全帽,所以我記得,這三部車是他第一個動手去砸等語;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警詢:梁○○及現場部分同行不認識的青少年有砸5779-B5車輛,梁○○因手受傷在超商包紮傷口等語(警卷第148至149頁),其等就案發當日徐○○搭載之人為梁○○,梁○○係戴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係因梁○○與他人發生糾紛,故由徐○○、梁○○找曾浩傑一同砸毀5779-B5號自用小客車,梁○○更因砸車而受有傷害,所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存卷可考(警卷第269至270頁),應可憑信。檢察官雖稱證人即同案少年徐○○、梁○○前開所證均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然復指其等迴護之對象為已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之潘文偉,核與被告無關,尚難憑採。
(四)又於本案案發時、地參與飆車或(及)砸車行為之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吳政文、王紀孝、盧献東、王宣盛、邱正彬、陳榕、少年林○○、徐○○、梁○○、沈○○、黃○○、張○○等人均未提及被告有與渠等共同飆車,業據本院核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同案少年於警詢及(或)偵訊時之證述及本案全部卷宗無誤,且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所騎機車車號之畫面,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12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4頁)。
(五)至證人張嘉偉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係居住在上下樓之鄰居,不清楚被告平日作息,亦不知悉被告於100年12月4日在何處作何事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六)綜合上開證據,交互以觀,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丙○○指述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然其所證已有前開之瑕疵,復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徐○○、梁○○、林○○、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大偉、陳建翰所證徐○○搭載之人為梁○○,梁○○係戴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係因梁○○與他人發生糾紛,故由徐○○、梁○○找曾浩傑一同砸毀5779-B5號自用小客車,梁○○更因砸車而受有傷害等情相異,且本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丙○○之指證以外,並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渠等說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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