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8-22行之「並扣得被告甲○○所有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電話(含暗鎖開關)1台、小姐號碼牌5支、打火機(印有電家電話:00-0000000號)1個、106年5月7日營收表1張、106年5月7日性交易所得6,000元(當日完成9次全套性交易,共計所得1萬8,000元,其中1萬2,000元已支付其他費用)、攝影鏡頭2支及證人 張美雲 所有之潤滑液1罐、保溫杯1個(內裝保險套28個)等物」更正為「並扣得被告甲○○所有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電話(含暗鎖開關)1台、計時器2個、小姐號碼牌5支、打火機(印有店家電話:00-0000000號)1個、106年5月7日營收表1張、106年5月7日性交易所得6,000元(當日完成9次全套性交易,共計所得1萬8,000元,其中1萬2,000元已支付其他費用)、攝影鏡頭2支及證人張美雲所有之潤滑液1罐、保溫杯1個(內裝保險套28個)等物」。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質言之,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引誘、容留或媒介」,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已否得利,均非所問。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再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性交及猥褻行為均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從而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是以僅論以意圖使人為性交;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5月7日為員警查獲為止,在「373男仕美容生活館」,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俱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雖被告容留、媒介對象為複數,惟本罪係屬保護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之行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檢察官謂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數罪,固非無見,惟未慮及上情,所為見解,容有未洽。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受刺激而犯罪;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並與該等成年女子約定其等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從中抽取800元為報酬之犯罪手段;未婚;為家中長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與本案相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於警詢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本案經營日數時間不長、媒介成年女子並非甚多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時稱:本案至今獲利18萬元等語(偵卷第90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8萬元,而警方於106年5月7日查獲時扣案之當日性交易所得6,000元,自屬被告18萬元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從而,該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4,000元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電話(含暗鎖
開關)1台、打火機(印有店家電話:00-0000000號)1個、小姐號碼牌5支、攝影鏡頭2支、計時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106年5月7日營收表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僅具證
據性質,非被告用以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就此為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潤滑液1罐、保溫杯1個(內裝保險套28個),並非
被告所有,而是小姐提供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亦不就此為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螢幕│1台│├───┼────┼──────────┤│2│監視器主│1台│││機││├───┼────┼──────────┤│3│電話(含│1台│││暗鎖開關││││)││├───┼────┼──────────┤│4│打火機(│1個│││印有店家││││電話:04││││-0000000││││號)││├───┼────┼──────────┤│5│小姐號碼│5支│││牌││├───┼────┼──────────┤│6│攝影鏡頭│2支│├───┼────┼──────────┤│7│計時器│2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居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373男仕美容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 江典運 ,於民國106年3月2日,由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江典運頂讓,該店實際經營者即實際負責人為甲○○),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址,容留、媒介女子張美雲、 王麗玲傅玉雲朱碧釵 、吳?儒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女子進房後幫男客洗澡,做指壓油壓,並挑逗男客,致男客之生殖器戴上保險套插入女子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費用為2000元,甲○○從中抽取800元,餘款則歸從事前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至為警查獲日止,共計性交易營業額約為18萬元。嗣於106年5月7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房屋3樓V6包廂內查獲尚未完全完成性交易行為之全身脫光女子張美雲及男客 胡智欽 ,3樓V7內查獲等待欲與王麗玲性交易尚之男客 廖修聰 ,4樓房間內查獲在該店休息室等待性交易女子王麗玲、傅玉雲、朱碧釵、吳?儒,並扣得被告甲○○所有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電話(含暗鎖開關)1台、小姐號碼牌5支、打火機(印有電家電話:00-0000000號)1個、106年5月7日營收表1張、106年5月7日性交易所得6,000元(當日完成9次全套性交易,共計所得1萬8,000元,其中1萬2,000元已支付其他費用)、攝影鏡頭2支及證人張美雲所有之潤滑液1罐、保溫杯1個(內裝保險套28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伊於106年3月2日,以30萬元向江典運頂讓「373男仕美容生活館」後,由伊經營該店,伊為現場及實際負責人,該店有營利事業登記,但登記負責人還未去做變更,店內5個小姐均有從事全套性交易等語(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6年5月8日警詢、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張美雲、王麗玲、傅玉雲、朱碧釵、吳?儒、胡智欽、廖修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尚未完全完成性交易行為之全身脫光女子證人張美雲及全身脫光男客證人胡智欽相片、373男仕美容生活館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現場位置圖、3樓V6包廂蒐證照片、證人張美雲照片、保溫杯內裝保險套性交易房間相片、保險套相片、營業現金相片在卷可稽。另有被告甲○○所有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電話(含暗鎖開關)1台、小姐號碼牌5支、打火機(印有店家電話:00-0000000號)1個、106年5月7日營收表1張、106年5月7日性交易所得6,000元及攝影鏡頭2支及證人張美雲所有之潤滑液1罐、保溫杯1個(內裝保險套28個)扣案可證。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求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3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2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甲○○對於使成年女子張美雲與男客胡智欽及其他不特定男客、成年女子王麗玲、傅玉雲、朱碧釵、吳?儒與不特定男客,在該店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則其著手容留他人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是本案為警查獲時,縱上述證人張美雲與男客胡智欽尚未完全完成性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證人王麗玲、廖修聰尚在房間裡休息等待欲將為性交易之女子及客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自仍無從以尚未完成性交易為由,解免被告之罪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分別容留張美雲、王麗玲、傅玉雲、朱碧釵、吳?儒等5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各論以5次圖利容留性交罪。至被告容留上開5名成年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指同一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時),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請審酌被告於遭查獲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總計營業額高達18萬元,助長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十分淡薄,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獲利多寡、經營規模;暨衡酌被告犯罪期間長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曉康 等一切情狀,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能懸崖勒馬、知錯能改、亡羊補牢、尚未晚矣,上開5罪請分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甲○○所有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電話(含暗鎖開關)1台、小姐號碼牌5支、打火機(印有電家電話:00-0000000號)1個、106年5月7日營收表1張及106年5月7日性交易所得6,000元,係作為媒介店內所容留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用及犯罪所得,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經查,被告自承106年3月2日至同年5月7日為警查獲日止共計營業額為18萬元等語,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證人張美雲所有從事性交易之潤滑液1罐、保溫杯1個(內裝保險套28個),非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另若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無視確鑿鐵證,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意圖上開5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上開5罪均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定應執行2年,以資警懲,避免被告再次經營色情「全套店」、助長色情行業之歪風,維護社會善良風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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