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陳忠誠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陳忠誠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翌(2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住所內,飲用罐裝啤酒約1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號」之吉豐加油站加油。嗣陳忠誠因有於107年7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至上開加油站加油後未支付加油款項之情事,遭加油站員工報警處理,員警馳赴現場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及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5頁之1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60毫克之際,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是被告本案犯行可推認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預防需求稍有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狀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約20分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離婚,以拖車司機為業之生活狀況、欲前往加油站加油之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或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3頁)、前有公共危險及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104年間違背安全駕駛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