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 劉永忠
劉永田 劉秀碧 劉永堂 劉永火 劉秀琴 劉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顏子鑫 (原名 顏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永忠、劉永田、劉秀碧、劉永堂、劉永火、劉秀琴、劉秀雲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7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劉昌 所共有。被告於民國89年以前,向訴外人東泰皮革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地上物。嗣劉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及拆屋還地,經本院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命東泰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寬12公分、長42.1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C1部分塑膠水塔3個(面積各3.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0045公頃之鐵架造石棉瓦水槽池及該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0.0015公頃、編號B5部分面積0.0077公頃及編號B6部分面積0.0206公頃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劉昌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遂於94年4月間與劉昌簽訂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約定自94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劉昌3萬元(每2月給付1次),作為東泰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劉昌不得於99年2月28日前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嗣劉昌於98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等7人為劉昌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劉秀琴於99年1月1日代理原告等7人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損害金契約),約定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每2月給付1次),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原告等7人不得於104年12月31日前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又原告劉永忠(下稱劉永忠)於99年3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損害金契約之債權,嗣劉永忠將債權讓與其餘原告,而由原告等
7人共同取得對被告之約定損害金債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損害金,並自97年7月起擅自減少給付金額,自94年3月1日起至102年1月止,僅給付共計185萬9,670元,尚欠102萬餘元未給付。而被告自100年9月起各次給付款項,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優先抵付於100年9月前已到期而給付不足額之損害金,爰依系爭損害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52個月之損害金156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9年以前即向東泰公司承租系爭地上物,並按月給付
5萬元租金。嗣因東泰公司與劉昌間土地糾紛,經本院判決命東泰公司需拆屋還地,為使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經東泰公司與劉昌協議後,於被告支付與東泰公司之租金中給付3萬元與劉昌作為占用土地之損害金。嗣劉昌於94年3月間與被告簽約,承諾如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地上物,且支付每月損害金3萬元,則不聲請執行拆屋還地。然被告於98年間因經營不善,遂向原告劉秀琴(下稱劉秀琴)要求降低損害金為2萬元,經徵得劉秀琴同意後,自98年7月起匯款至劉秀琴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劉秀琴亦未曾爭執。劉昌逝世後,劉秀琴將原契約複印並修改成系爭損害金契約與被告簽訂,然漏未將損害金數額修改為2萬元,且因原告等7人忙於辦理喪事,而未再修改契約書內容。
(二)又兩造間系爭損害金契約,乃附屬於被告與東泰公司間租賃契約,然被告與東泰公司間租賃關係已於102年2月1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兩造間契約關係亦隨之終止。被告前於102年1月間即已遷離系爭土地,而被告於102年2月契約終止前,均有按時給付補償金。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占用該地,原告等7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2月以後之損害金。又系爭損害金契約並未約定契約終止日,僅於第2條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前被告如有支付損害金,原告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被告如未支付損害金,原告等7人僅得依據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不能因原告等7人怠於行使權利,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縱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然因 黃昭雄 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始與原告簽訂系爭損害金契約,故該契約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原告遲至105年9月始提起本訴訟,則其請求103年9月以前之損害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136頁,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原為劉昌所共有。
(二)劉昌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暨拆屋還地,經本院於89年10月
5日以8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 李天來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暨命東泰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劉昌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於89年以前即向東泰公司之承租系爭地上物。
(四)被告於94年4月間與劉昌簽訂契約書,約定自94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劉昌3萬元(每2月給付1次),作為東泰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劉昌不得於99年2月28日前聲請執行拆屋還地。
(五)劉昌於98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等7人為劉昌之全體繼承人。
(六)劉秀琴於99年1月1日代理原告等7人簽訂系爭損害金契約書,約定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東泰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原告等7人不得於104年12月31日前聲請執行拆屋還地。
(七)劉永忠於99年3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損害金契約之權利,劉永忠將系爭損害金契約之債權讓與其餘6名原告,由原告等7人共同取得該契約之債權,並已通知被告。
(八)被告於100年9月給付原告等7人3萬9,970元;於100年11月給付4萬元;於101年1、3、5、7、9、11月各給付3萬9,970元;於102年1月給付1萬9,9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劉昌自98年7月起,調降約定損害金數額為2萬元,是否可採?
(二)被告抗辯其於102年2月10日終止與東泰公司間租賃關係(亦即承租至102年1月份),並遷離系爭土地,是否可採?
(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7人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四)原告等7人得請求給付之損害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劉昌自98年7月起調降約定損害金數額為2萬元,尚不足採:
被告抗辯其徵得劉秀琴同意後,自98年7月起降低每月損害金為2萬元,劉秀琴多年來均未提出異議云云,固據其提出於98年2月4日、同年6月22日、同年8月22日及同年10月26日、99年2月2日及同年7月1日各給付4萬元,並經劉秀琴或委由他人簽收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單據6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5頁),然上開單據多為98年7月前簽收,已與被告所稱兩造約定自98年7月份起調降損害金數額乙情不符,且依該單據內容僅足知悉劉秀琴於上開時間有收受被告給付之各該金額等事實,尚難憑此認定劉秀琴確有同意,且經劉昌或其全體繼承人授權後,調降兩造間每月損害金數額為2萬元。況依被告與劉秀琴於99年1月1日簽訂之系爭損害金契約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被告,下同)願自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甲方(即劉昌,意指劉昌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7人,下同)每月3萬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13頁),係明文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3萬元之約定損害金。且依被告提出之利利豐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清子 為被告之配偶)於101年2月10日與東泰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所附但書,亦記載:「......二、94年3月時,地主劉昌重新提出損害金補償契約,並提高金額為3萬元,到100年2月以後,每年損害金36萬元,應由利利豐公司自行與毗鄰地主劉昌簽訂,每月3萬元損害金之契約書,並取得契約內容文件。」(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兩造間約定之損害金數額確為3萬元。是以,縱然被告於98年7月間以後,每月僅匯款2萬元至劉秀琴帳戶,且原告等7人迄至本件起訴時始於訴訟中提出爭執,亦不得因被告短少給付損害金,即推認原告等7人有同意調降兩造間約定損害金數額為2萬元,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其於102年2月10日終止與東泰公司間租賃關係,系爭損害金契約亦隨之終止,係為可採:
1.被告辯稱其與東泰公司間租賃關係於102年2月10日終止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泰公司負責人黃昭雄到庭證稱:伊於101年2月1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02年2月10日止,被告於約定租期屆至前,即已搬離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甚明。參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關於東泰公司申報之租金收入,經該局函覆:「二、經查東泰公司申報來自利利豐公司之租金收入係自98年度起至102年度止。三、另利利豐公司申報支付東泰公司之租金支出年度止於102年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黃昭雄所述相符,可見被告辯稱其與東泰公司間租賃關係於102年2月10日終止,應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縱然被告未向東泰公司續租系爭地上物,仍須依約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損害金云云。然依系爭損害金契約書第1條所載:「乙方(即被告)願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甲方(即劉昌)每月3萬元之損害金,為乙方之出租人東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昭雄在甲方所有系爭土地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之空地出租予乙方之損害金,......。二、甲方不得在104年12月31日前聲請法院依據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執行拆屋還地,但如乙方違約或不向東泰公司承租時或積欠甲方4個月份以上之損害金或東泰公司不出租予乙方時,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3頁),探究兩造間締約真意,係因被告向東泰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地上物,為期繼續使用地上物,因而給付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且兩造於系爭損害金契約第2條,亦已明確約定如被告未向東泰公司繼續承租系爭地上物,原告即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拆除系爭地上物甚詳。而被告既未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以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損害金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因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所得請求之約定損害金,故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取。
(三)被告抗辯原告等7人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間約定被告需每2月給付2期約定損害金乙情,則原告等7人依系爭損害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之約定損害金債權,核屬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既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生損害,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等7人於105年9月22日提起本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蓋印之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稽,則原告等7人請求被告給付100年9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約定損害金,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2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係無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1.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負擔數宗種類相同債務,而其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應先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若清償人未指定者,始依民法第322條各款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查被告於100年9月給付原告等7人3萬9,970元;於100年11月給付4萬元;於101年1、3、5、7、9、11月各給付3萬9,970元;於102年1月給付1萬9,9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告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1月止,均每隔2月,於各該月10日或前後2日內,給付原告等7人約4萬元(詳細金額如上述)之金額,可見被告係基於給付各該期約定損害金之意思而為給付,而被告於清償時既已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即無民法第3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起各次給付款項,應優先抵付於100年9月前已到期而給付不足額之損害金云云,尚不足取。
2.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3萬元之損害金,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2年2月10日即終止與東泰公司之租賃契約,兩造間系爭損害金契約亦因被告未繼續占用系爭地上物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2月份止之約定損害金,即屬無據。又依系爭損害金契約之約定,原告等7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1月止,共計17個月之約定損害金數額為51萬元(計算式:3萬×17月=51萬),而被告於100年9月給付原告等7人3萬9,970元;於100年11月給付4萬元;於101年1、3、5、7、9、11月各給付3萬9,970元;於102年1月給付1萬9,970元,共計已給付33萬9,760元(計算式:4萬元+3萬9,970元×7月+1萬9,970元=33萬9,7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270元(計算式:
51萬-33萬9,760元=17萬2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損害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