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郁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聲請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合計毛重零點參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郁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11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907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合計毛重0.3975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及殘渣袋2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1號偵查卷第22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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