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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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經濟狀況不佳,透過係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之綽號「 小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小黑」)之成年男性友人介紹工作。「小黑」遂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晚上10時許,向乙○○表明翌日有工作可接,同時交付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予乙○○,作為聯絡工作之用,並請乙○○租用自小客車1部以備工作之需,乙○○即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位於台中市○區○○○街○○○○號1樓之「威渥國際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綽號「小黑」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並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乃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犯罪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至甲○○家中,對甲○○以恫赫之方式佯稱:你的兒子為人作保,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如無法還錢,將對你兒子剁手剁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並因此心生畏懼,乃表示自己目前僅有3萬6千元,是否可先給付上開金額,經該犯罪集團該成員表示同意,並指示甲○○攜款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之金爐(下稱取款地點),將款項放置該處後離開,其等將會派員前往取款,甲○○聞後,因恐其子發生不測,遂於同日11時5分許,依上開指示將現金3萬6千元置於「取款地點」後自行離去。另一方面,「小黑」乃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前某時,與乙○○碰面後,由「小黑」駕駛上開乙○○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乙○○(攜帶上開工作用之行動電話)上路並等待其所屬犯罪集團指示取款,經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至乙○○所帶上揭行動電話數次,指示乙○○帶「小黑」前往取款地點及目睹交款人離去後下車取款,「小黑」並對乙○○告以取款後乙○○可取得5成之報酬,乙○○此時雖方知悉「小黑」是要其擔任所屬犯罪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知道該集團係以詐騙或恐嚇之方式向他人取財,要其取款以完成該集團之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然其因需款孔急,遂基於與「小黑」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遵照該集團不詳成員上開電話指示,為「小黑」帶路前往取款地點後,並依指示在等候甲○○攜款前來放置及離開後,即推由乙○○下車取走甲○○所放之前開3萬6千元,其後,乙○○乃將錢全部交給「小黑」處理,等待該犯罪集團確認無誤後,始會發給報酬。然嗣因甲○○返家後見到其子,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5年11月17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前開「威渥國際有限公司」,查獲前去還車之乙○○,並扣得其上揭所持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前開門號卡1張)。乙○○亦因此尚未領得前述擔任「車手」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威渥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庭儀 於警詢有關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詐欺車手案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威渥國際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現場、錄影翻拍及手機通訊照片、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並有前揭行動電話1支(內含前開門號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從事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或恐嚇之人與提領詐欺或恐嚇所得之人,2者均係該等犯罪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係由「小黑」所屬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並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先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子為人作保,欠有債務,如無法還錢,將對其子剁手剁腳之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取款地點,該犯罪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聯繫被告,由被告按其指示帶亦屬該集團之成員「小黑」一起前往拿取告訴人所放之款項後,將錢全部交給「小黑」處理,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成員至少有「小黑」、自己及前揭以電話指示其前往取款之人,已達3人以上至明,且其顯係基於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帶領「小黑」一起前往取款。是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與「小黑」及「小黑」所屬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本案犯罪與其等共同負責。
㈡被告所屬上開犯罪集團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含有恐嚇之性
質,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而為付款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黑」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雖僅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恐嚇取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為罪名及權利告知,而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且集團成員以恐嚇取財方式,意圖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伊國中畢業,沒有專長、證照,伊未婚,沒有小孩,伊入監之前跟父母親住在一起,房子是母親的,伊入監所之前受僱做園藝,屬於臨時工,領日薪,每日1千元,若有領薪,會固定拿出1半給母親做為家裡的開銷,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
1張),係「小黑」交付予被告於本案犯行作為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乃由被告及「小黑」所屬犯罪集團具實質支配使用權而為其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3萬6千元,為被告、「小黑」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陳稱可分得5成左右做為酬勞,然迄今並未領得任何款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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