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珍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美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美珍為花蓮縣銅門國小校長,負責該校園安全督導、管理為業務,明知其於民國104年間帶至校園、由該校總務主任 張維華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看管飼養之犬隻1隻(取名『黑熊』),有攻擊人之紀錄,且校園內常有教師或學生出入,理應注意將該犬以狗鍊栓綁及戴口罩,以防免該犬攻擊人之風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於知悉上開犬隻栓綁於校內教職員辦公室內,常未配帶口罩下,仍疏未誡命張維華應為該犬配帶口罩,即逕將該犬栓綁於校內教職員辦公室內,嗣於同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教職員辦公室內,該校教師即告訴人 張月美 進入教職員辦公室內,靠近上開犬隻之際,突遭該犬口咬,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張維華於偵訊中之證述、(三)告訴人 農桓桂 、張月美於偵訊中之指述、(四)證人 張信儒 於偵訊中之證述、(五)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簡訊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帶取名「黑熊」之犬隻到銅門國小校園,惟堅決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黑熊」係經全校教職員共同決議飼養,經伊帶至校園後,即由總務主任張維華及替代役餵食、看管,「黑熊」平時在教職員辦公室內均有栓綁狗鍊及戴上口罩,僅於餵食時方脫下口罩,伊於案發當日因公假而不在校,不知「黑熊」當日有無戴上口罩,再依告訴人張月美案發後之行走步伐並無異樣,亦不願讓學校同事關心,復無立即進行傷口照護,故伊認為告訴人並未遭「黑熊」咬傷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帶「黑熊」到銅門國小校園,且告訴人張月美於上揭時間進入教職員辦公室內,「黑熊」確未戴上口罩,僅有栓綁狗鍊在張維華之辦公桌前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月美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張維華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檢察官以告訴人張月美指稱其於上揭時地遭「黑熊」咬傷右小腿等詞、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張月美右小腿挫傷、證人張信儒證稱告訴人張月美在教職員辦公室叫一聲及雙手摀臉等語、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張月美之簡訊顯示被告知悉「黑熊」咬到告訴人張月美等,認告訴人張月美確於上揭時地遭「黑熊」口咬右小腿致挫傷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
2、告訴人張月美固有於上揭時地受到驚嚇,而大聲尖叫乙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在銅門國小教職員辦公室內之張信儒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日在教職員辦公室附近教室及廁所之該校教師 伍怡甄 及 陳婉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顯示告訴人張月美步出教職員辦公室時以手掩面,狀似受有驚嚇等情吻合。然張信儒於偵訊中證稱:其未目睹告訴人張月美遭「黑熊」咬到等語(見偵卷第9頁),張維華於偵訊中證稱:其案發當時不在教職員辦公室內,故未見到告訴人張月美遭「黑熊」咬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伍怡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在其教室內打電腦,聽到叫聲,後告訴人張月美至其教室,向其表示她遭「黑熊」咬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證人陳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在教職員辦公室後方廁所內,聽到大叫一聲後,前往關心告訴人張月美,經伍怡甄之陳述,方知告訴人張月美遭「黑熊」咬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而被告亦未目睹案發當時情況,且告訴人張月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見到「黑熊」以嘴巴含住其右小腿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正面),上開人等既均未見到告訴人張月美遭「黑熊」咬到,且告訴人張月美亦無親眼目睹「黑熊」口咬其右小腿,則告訴人所受驚嚇而尖叫是否確係遭「黑熊」咬到,容非無疑,仍須有積極證據佐認補強。至告訴人張月美以張信儒在被告桌上留下紙條說明其遭「黑熊」咬傷乙事,後由被告傳送簡訊予其等情,而稱張信儒確有見到其遭「黑熊」咬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然張信儒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張月美拿資料予其後,走至教職員辦公室門口處時叫了一聲,其見告訴人張月美以雙手摀住臉,問她怎麼了,告訴人張月美一直表示「她沒怎樣」,後約5分鐘,其前往伍怡甄之教室關心告訴人張月美之狀況,並詢問「不好意思,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其有聽到告訴人張月美向伍怡甄表示她遭「黑熊」咬到等語(見偵卷第9頁),而告訴人張月美於偵訊中亦指稱:張信儒聽到其尖叫聲後,前來關心並詢問其怎麼了,但其未向張信儒表示遭「黑熊」咬,因為其當時嚇住了等語(見同上卷頁),顯見張信儒事後在被告桌上留下紙條說明告訴人張月美遭「黑熊」咬傷乙事,純係其在伍怡甄之教室聽聞告訴人張月美所述,並非其親眼目睹,自難以被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張月美之簡訊而推認告訴人張月美確遭「黑熊」口咬及張信儒目睹此情,是告訴人張月美上開指稱,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尚難憑採。
3、告訴人張月美於所述遭「黑熊」咬到後之第一時間至伍怡甄之教室、相隔3小時後之花蓮醫院急診室,所指遭「黑熊」咬到之處並無流血、紅腫脹、破皮、瘀青、瘀血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月美出示遭咬處供查看之伍怡甄、看診醫師 謝宏佳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第110頁背面),告訴人張月美亦自承上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復有顯示告訴人張月美右小腿確無明顯紅腫脹等外傷之花蓮醫院急診病歷所附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可徵告訴人張月美所指遭「黑熊」口咬之右小腿,在外形並無變異破壞乙情,而告訴人張月美經花蓮醫院施以照X光檢查右小腿,檢查結果並無骨折,亦無法診出軟組織有無受傷等異常症狀,亦據謝宏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並有花蓮醫院急診病歷0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6頁),除見告訴人張月美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遭「黑熊」咬到之處呈一片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已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予憑採外,亦見無任何客觀之醫療佐證以實其說;又本院函請花蓮醫院依告訴人張月美之急診病歷資料判斷所受之傷勢是否係遭犬隻咬傷,該醫院以104年9月17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表載稱:「病人(即告訴人張月美)有於104.5.27至急診就診,但無明顯傷口,無法判斷是否為狗咬。」(見本院卷第16、17頁),而謝宏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看診告訴人張月美之右小腿,並無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接言:若遭狗咬,大部分會有1個或2個較深傷口,局部的痛可能是出血或狗咬很大力造成的疼痛,有傷口會打破傷風,而就其看診經驗,被狗咬大部分會有腫、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參以告訴人張月美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當日係穿牛仔褲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可徵告訴人張月美所穿長褲非厚,衡情,果告訴人張月美確有遭「黑熊」口咬或以嘴巴含住其右小腿,其所受傷情,斷無可能未呈現骨折、流血、破皮、瘀青、瘀血、軟組織受傷及最小程度之紅腫脹,是告訴人張月美所受驚嚇而尖叫是否確係遭「黑熊」咬到,實值商榷。
4、謝宏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按壓告訴人張月美之右小腿,因告訴人看起來很痛,才會照X光檢查,檢查結果並無骨折,亦看不出軟組織有無受傷,告訴人張月美自述有外力,局部按壓會痛,大部分就直接當成挫傷,而會認為告訴人張月美組織有受傷,至於如何受傷則聽取告訴人張月美所述,就其判斷,其原則上會認為挫傷係按壓病人患處時喊痛,而沒有其他傷痕或明顯傷口時,而會以病人主觀判斷,即病人會表示疼痛且自述有外力造成,即直接會當成挫傷,其不會特別去瞭解外力究是抓到或是捏到,故挫傷是很籠統說法,又告訴人張月美當日看完診後,依病歷記載,並無換藥,僅於照X光後有冰敷,忘記有無給止痛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105頁),並有顯示告訴人張月美經X光檢查結果確無異常及記載告訴人張月美「自訴被狗咬以後很痛」之花蓮醫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6至49頁),足見謝宏佳係在告訴人張月美右小腿無明顯外傷且無骨折及軟組織有無受傷等異常狀情形下,依告訴人張月美表示疼痛及自述遭犬隻咬到,而認為係挫傷,故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小腿挫傷」。然張信儒於偵訊中證稱:其在教職員辦公室內聽到告訴人張月美大叫一聲且雙手摀面,即詢問告訴人張月美怎麼了,告訴人張月美一直表示「她沒怎樣」等語(見偵卷第9頁),伍怡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張月美在其教室內,神情害怕,似被驚嚇到,臉色不好看、憤怒,但未表示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陳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張月美在伍怡甄之教室時,心情不佳,但未表示很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可徵告訴人張月美於所述遭「黑熊」咬到後之第一時間,僅有受驚嚇而未有何疼痛之情;參以「疼痛」屬告訴人張月美主觀感覺及生理症狀之範疇,該症狀並無明顯客觀得以查知之缺損或量化表現,而告訴人張月美右小腿確無骨折、流血、紅腫脹、破皮、瘀青、瘀血及軟組織受傷等情,詳如前述,是縱認告訴人張月美遭「黑熊」口咬或以嘴巴含住其右小腿之客觀情狀,仍難逕認告訴人張月美身體組織、生理機能已受到損傷,或健康發生不良變化;況伍怡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告訴人張月美當時進出其教室之狀況,認為告訴人張月美之步伐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陳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下班時見告訴人張月美以跑步方式至車棚車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在教職員辦公室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張月美步出教職員辦公室,行走並無異常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均徵告訴人於所述遭「黑熊」口咬後,行走步伐並無異常,果如告訴人張月美所述遭「黑熊」口咬後很痛,豈有上情呈現,洵難以記載告訴人張月美右小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推認告訴人張月美之身體組織、生理機能及健康狀態有何惡化之情形,是告訴人張月美指稱遭「黑熊」口咬致挫傷等語,殊非可採。
5、綜前事證,告訴人張月美是否確有遭「黑熊」口咬或以嘴巴含住,已非無疑,縱其確有遭「黑熊」口咬或以嘴巴含住,亦未見其身體組織、生理機能及健康狀態有何惡化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張月美確遭「黑熊」口咬及遭咬後有身體組織、生理機能及健康狀態惡化等情形,自難遽認告訴人張月美於上揭時地確有遭「黑熊」口咬致挫傷。
(三)檢察官以告訴人指稱銅門國小教職員會議並無決議要飼養「黑熊」,係被告於開會時表示「黑熊」遭人砍傷,甚為可憐,故自行帶至學校,任由「黑熊」咬傷學生,並致其遭咬傷,被告之不作為自應負責等語、張維華證述「黑熊」係由被告帶至校園及為避免「黑熊」攻擊人而栓綁狗鍊且戴上口罩等語、顯示被告事後傳送簡訊表示道歉之簡訊照片2張,認被告疏未誡命張維華為「黑熊」戴上口罩,未盡注意義務,致「黑熊」咬到告訴人張月美等語。然查:
1、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所謂「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3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3公斤以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2點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0條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之注意管束。再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之過失犯,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綜上規定及說明,「占有人」與「飼主」(動物之所有人、實際管領人)均負有防止他人不遭其動物侵害而居保證人地位之義務,對於具攻擊性動物,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復應戴口罩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動物侵害他人之危險發生,倘「占有人」與「飼主」踐行被期待應為之上開防護措施,僅因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難認此過失不純正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黑熊」固有於校園內攻擊人之紀錄,業據告訴人張月美指述在卷,並有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27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關銅門國小張姓導師疑似被校狗咬傷事件調查(摘要有關學童部分)1份在卷可參。惟查:張維華於偵訊中證稱:銅門國小所有老師、職員決議要飼養「黑熊」,以避免流浪犬入侵校園,故由被告帶入校園,交由其與替代役餵養、照顧,平時由替代役負責餵食,若沒空,由其帶「黑熊」繞校園一周,因「黑熊」栓綁於辦公室外,有學生會過來親抱,其覺得不妥, 方栓 綁於辦公室內,並由其與替代役負責餵食「黑熊」,而替代役亦屬總務科負責,若要讓「黑熊」出辦公室則戴上口罩,其提議要將「黑熊」栓綁鍊子及戴口罩,被告亦認為應該如此,口罩由被告購買,學校老師共同決議要其負責看管「黑熊」等語(見偵卷第7、8頁),伍怡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黑熊」平時有戴口罩、栓狗鍊,在操場奔跑時,旁邊有人看管,而「黑熊」進入校園前,會有社區之狗進入校園,產生狗糞造成髒亂,「黑熊」進入校園後,會驅趕流浪狗,讓校園內狗糞減少一些,又教職員晨會上有討論養狗乙事,被告並有告知「黑熊」由來,學校老師有 於晨會 決議要養狗,再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國民小學針對縣長信箱(案號000-0000)共同聲明(下稱共同聲明)下之「伍怡甄」為其親自簽署,有見過該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證人陳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黑熊」平日由張維華與替代役餵食、照顧,張維華會讓「黑熊」放風在操場上,「黑熊」之位置係在張維華辦公桌前,平日均有栓綁狗鍊及戴上口罩,僅於餵食時方脫下口罩,而其未見過被告餵食「黑熊」,又「黑熊」未進入校園前,操場有很多流浪狗糞便,「黑熊」進入校園後,情況有所改善,再晨會時有提到狗之事,被告報告後始帶入校園,共同聲明下之「陳婉菁」為其親自簽署,有看過該共同聲明內容,內容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並有共同聲明記載:「本校與社區鄰近,校園及操場每日產生大量狗便,長期困擾師生活動及健體課程進行。經學校教師晨會公開討論,共同決議於學校飼養狗。狗「黑熊」到校後的確使校園狗便減少許多。經治癒後到銅門國小試養,非校長個人所有,由總務處等多人負責管理訓練,平日皆繫圈養並戴口罩等文(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花蓮縣銅門國小103學年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告訴人張月美於偵訊中亦指稱:被告係於學校開會時自行表示該犬甚為可憐,決定飼養該犬,後見張維華及替代役有遛狗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有外來犬隻進入校園,造成糞便甚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接言:「黑熊」於其遭咬傷前1、2月,係栓綁在教職員辦公室內之張維華辦公桌前,僅有替代役看管照顧,其知道「黑熊」係由替代役、張維華餵食,有見過「黑熊」戴上口罩,但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1、99頁),另參以花蓮縣政府104年7月20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花蓮縣轄內並無相關規定不得由學校內人員飼養犬隻等文(見偵卷第28頁),足徵告訴人張月美指稱「黑熊」係被告私人帶至銅門國小校園,非學校教職員會議決議飼養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亦認「黑熊」之實際管領者為張維華,所有人亦非被告,更見「黑熊」平日均有栓綁狗鍊及戴上口罩,僅於餵食時方脫下口罩等情。是縱認告訴人張月美確有於上揭時地遭「黑熊」口咬致挫傷,則被告是否確係「黑熊」之所有人、實際管領者,亦是否確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黑熊」侵害他人之危險發生,恐非無疑。
3、被告係銅門國小校長,固負有該校園安全督導、管理之業務,然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傳送予其之簡訊內容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外出不在學校(見他卷第5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伊於案發當日因公假外出不在校園等語相符,而「黑熊」平時於教職員辦公室內確有栓綁狗鍊及戴上口罩,僅於餵食時方脫下口罩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無法誡命「黑熊」實際管領者張維華為「黑熊」戴上口罩,是依案發當時各情,告訴人張月美縱有遭「黑熊」口咬致挫傷,乃事出突然,非被告所能注意防範,依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就告訴人張月美遭「黑熊」口咬致挫傷之結果,負其過失刑責。
4、綜前事證,縱認告訴人張月美確有於上揭時地遭「黑熊」口咬致挫傷,然被告是否確係「黑熊」之所有人、實際管領者,亦是否確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黑熊」侵害他人之危險發生,均非無疑,且本案係在被告因公假外出不在校園內,事出突然,被告是否應就此結果負其過失刑責,亦非無疑,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係「黑熊」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者、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黑熊」侵害他人之危險發生,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誡命張維華為「黑熊」戴上口罩之防免注意義務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對於告訴張月美遭「黑熊」口咬致挫傷應負過失刑責。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列事證,均無法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就公訴意旨無從形成有罪心證,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