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分別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
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34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3號被告黃淑真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真於民國105年6月14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美鎮鹿和路與和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和健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陳日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 陳柔 ?,沿鹿和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對向車道)騎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擦撞,致陳日發、 陳柔伃 人車倒地,陳日發受有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軀幹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陳柔?則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鈍傷第四級及內出血、左側腎臟鈍傷第二級,和胰臟鈍傷第三級、胸部鈍傷併左下肺鈍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側肋膜腔積水等傷害,並於同年6月16日接受脾臟及部分胰臟切除手術。
二、案經陳日發、陳柔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淑真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於上│││時之供述│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陳日發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日發於警詢、偵│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查時之指訴││├──┼───────────┼────────────┤│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陳日發、陳柔伃因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開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紙│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二-1及現場照片││├──┼───────────┼────────────┤│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陳柔伃於住院中│││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12│行脾臟切除術及胰尾切除術│││月21日105彰基醫事字第│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