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大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大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大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如係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上揭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本案雖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103年度易字第179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1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如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1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81等號│第681等號│第681等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28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2013號│第2013號│第2013號│││││││││││││││││││││││││││││││││││││││││││││││││││││││││││││└────────┴──────────┴──────────┴──────────┘┌────────┬──────────┬──────────┬──────────┐│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9月。││││元折算1日。││├────────┼──────────┼──────────┼──────────┤│││103年5月8日13時40分│││犯罪日期│101年6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101年8月1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4號│第2545號│第2505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9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77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7日│103年8月28日│103年10月22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9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77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13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1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7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2698號│第2713號│第17824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8日│101年8月20日│101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052號│第25052號│第1025等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13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13號│104年度易字第1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22日│104年7月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13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13號│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17日│104年7月28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17824號│第17824號│第2114號│││││││││││││││││││││││││││││││││││││││││││││││││││││││││││││└────────┴──────────┴──────────┴──────────┘┌────────┬──────────┬──────────┬──────────┐│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10月。││││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5日│103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25等號│第35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69號│104年度易字第1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7日│104年8月6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69號│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28日│104年9月7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2114號│第2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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