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 黃于珊
黃筠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被告 唐程億 兼法定代理 唐艾玲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于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筠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黃于珊提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黃筠庭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程億於民國104年5月29日6時55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外側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彰化市○○路與南郭路口,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且超速,適原告黃于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黃筠庭,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處所左轉時,遭被告唐程億撞擊倒地,致原告黃于珊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挫傷、又髖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造成醫療費用等共新台幣(下同)211,535元之損害;另原告黃筠庭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受傷併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造成醫療費用等共643,479元之損害。而被告唐程億於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唐艾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于珊211,535元、原告黃筠庭643,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唐程億因天雨路滑、視線不清,未看清燈號已閃黃燈不宜通過,而原告黃于珊駕駛機車闖紅燈突然左轉,致反應不及而撞上,原告黃于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黃筠庭應承擔該過失。對於原告黃于珊請求醫療費用、勞動損失之部分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機車受損應予折舊。對於原告黃筠庭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膳食費用等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未來醫療費用沒有依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被告唐程億於104年5月29日6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外側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彰化市○○路與南郭路口,適原告黃于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黃筠庭,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處所左轉時,二車碰撞後人車均到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黃于珊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挫傷、右髖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另原告黃筠庭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受傷併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唐程億尚未成年(87年次)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唐艾玲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卷6、
7、49頁),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在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原告黃于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據此減輕賠償?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黃于珊部分⒈醫療費用7,024元(104年5月29日至104年12月4日)、勞
動損失1,861元之部分,提出門診收據1份、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卷10至15頁)。被告對此部分請求,表示同意給付(卷91頁反、122頁反),則原告黃于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損害52,650元(工資13,300元、零件39,350元)部分
,提出行車執照、保修服務單等件為證(卷43、44、107至111頁),被告辯稱應予折舊計算損害。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係於100年2月出廠,迄車禍發生時(即104年5月29日)已使用4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據此,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235元(計算式:零件3,935元+工資13,300元=17,235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原告黃于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身心所受痛苦,請求慰撫金自有所據。審酌其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自承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卷76至89、112,被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于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為適當。
⒋如上,原告黃于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024
元、勞動損失1,861元、機車損害17,23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76,120元。
(二)原告黃筠庭部分⒈醫療費用81,945元(104年5月29日至105年7月26日)、醫
療用品護具3,301元、看護費用192,000(住院6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交通費用1,200元(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2日、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4日)、膳食費用1,080元(住院6日,以每日180元計算)之部分,提出門診收據1份、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卷16至42頁)。被告對此等部分請求,表示同意給付(卷91頁反、122頁反)。則原告黃筠庭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63,953元(與本次置入鋼釘推算1個月期間所支出醫療、看護等必要費用),被告則辯稱沒有依據。
本院認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經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5日函覆本院表示:「依病歷
記載,一般下肢骨折,手術治療約一年至一年半可癒合,但有部分病人需更長時間方可癒合。癒合前需每2-3個月X光追蹤一次。費用大部分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1/10」、「若日後拔除鋼板,住院約2-3日,出院後約休養一週,需人照顧的日期也是一週。拔除後一般不需固定器固定」、「拔除骨釘後無須輔具,約需使用柺杖2-3天至一週。 黃君 最多追蹤2至3次即可,換藥不需特殊敷料,僅紗布即可」、「拔除骨釘後無須長期復健」等語(卷116頁)。據此,得知原告黃筠庭於104年5月29日手術後,治療約1年可癒合,癒合前X光追蹤2次、拔除鋼板住院2日及出院休養7日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約18,000元),再追蹤2次門診及部分負擔、所需紗布等費用等情,認其日後醫療等費用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如前所述,審酌其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自承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卷76至89、112,被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筠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為適當。
⒋如上,原告黃筠庭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1,945
元、醫療用品護具3,301元、看護費用192,000元、交通費用1,200元、膳食費用1,080元、日後醫療等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399,526元。
六、原告黃于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據此減輕賠償?
(一)被告辯稱原告黃于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黃筠庭應承擔該過失,被告唐程億與原告黃于珊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相當,請求減輕賠償;原告則主張應由被告唐程億負主要肇事責任。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亦有規定。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
(三)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進行鑑定,認為「唐程億駕駛中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與黃于珊駕駛重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兩段式左轉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唐程億無照駕車及超速行駛,亦違反規定。」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卷65至67、97頁)。本院參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兩造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被告唐程億與原告黃于珊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相當,應各負百分之50責任。
(四)如上,原告黃于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黃筠庭應承擔該過失,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並依上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黃于珊38,060(76,120*50%=38,060)、原告黃筠庭199,763元(399,526*50%=199,763)。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於105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卷47頁),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于珊38,060元、原告黃筠庭199,763元,及均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所據,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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