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宇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明定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又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告訴人丁○○、乙○○係為母子,共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等三部自小客車,分別停放在花蓮市○○路○段○○○號前及花蓮市○○路○○○號前等處,於民國100年12月4日凌晨0時至1時30分間,連續遭他人毀損。衡諸告訴人等所有之車輛共有三部,且停放在不同處所,若非對被害人等之財物狀況、日常生活坐息及車輛停放位置有所了解,不可能有辦法同日毀損被害人等所有之三台車輛,換言之,本案策畫下手毀損之人,必為被害人所熟識且有仇怨、糾紛之人。然本案發生之初,警方循監視器畫面逐步查獲參與毀損及公共危險之人中,大部分參與者均供 陳其 等係與友人外出,因見朋友結夥騎車而參與,惟係何人帶頭、為何毀損他人車輛並不清楚云云,在查獲之共犯中,僅有同案被告 曾浩傑 、丙○○、少年徐○○、梁○○供述本案發生之經過及原因。依少年徐○○、梁○○所述,本案係因少年梁○○在事發當日凌晨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爭執,故而召集眾人至花蓮縣○○市○○路○段○○○號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惟若確係因此偶發原因而砸毀被害人之車輛,則同一群人如何得知被害人有其他兩輛車及所停放之位置,將之全數砸毀;且於砸毀上開車輛期間,依監視器所錄得之畫面,在該群機車車隊前,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帶路前導,該車駕駛者為何人及為何帶路,少年梁○○、徐○○均未能合理說明,足認其等所述不足採信,顯係因少年之身分處罰輕微,而為他人擔責。另同案被告曾浩傑、丙○○則供陳:其等當日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在○○市○○路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近遇到被告,當時被告要其等陪同去找被告哥哥綽號「 小偉 」之男子,其等就騎車至黃昏市場找小偉哥,到了以後被告就與小偉哥交談,然後小偉哥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帶領其等由黃昏市場出發往後火車站方向行駛,先到○○○汽車旅館附近等,當時小偉哥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被告及徐○○則到附近找車,之後被告就帶我們去砸車,砸完第一部車後,小偉哥又駕駛自用小客車帶我們到○○公園附近去砸第2部及第3部車,後來就離開等語,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之內容相符,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亦認定同案被告戊○○即為綽號「小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男子,參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其懷疑本案係因其妹之感情糾紛導致等語,是認同案被告曾浩傑、丙○○證述其等係因他人指使等語應屬實在。是既然同案被告曾浩傑、戊○○均經原審認定為本案之參與者,且同案被告曾浩傑當日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聽從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行動,則被告自屬介於同案被告曾浩傑、戊○○間不可分割之鏈結,原審判決疏未詳究,就同一起訴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原審僅憑同案被告曾浩傑因事隔多時,而於審判中作證時有將人事錯置之言詞,即遽認其證詞不足採信,揆諸上開判例見解,顯屬有誤云云。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亦準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1號、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則所援引之證據,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
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共同正犯之法律要件分析:
(一)共同正犯之基本概念: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105年度臺上字第27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1、關於「犯意聯絡」要件:而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第30年度上第870號、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其意旨,僅在說明參與犯罪之乙、丙間,縱無直接之聯絡,而僅有間接之聯絡,亦於彼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判斷,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行為分擔」要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75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自應就被告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尤其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浩傑、丙○○、戊○○等人係共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八、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丁○○、乙○○所有且停放在不同處所之3部自小客車,於100年12月4日凌晨0時至1時30分間,連續遭他人毀損,若非對告訴人之財物狀況、日常生活作息及車輛停放位置有所了解,不可能有辦法同日毀損被害人等所有之3台車輛,換言之,本案策畫下手毀損之人,必為被害人所熟識且有仇怨、糾紛之人等語,確屬的論。惟細究告訴人丁○○、乙○○歷次指訴,告訴人丁○○、乙○○於100年12月4日警詢中均稱:係遭「不明人士」惡意毀損;對方約有十幾部機車,兩兩搭載約20餘人,伊與家人跟對方皆不認識,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任何糾紛或仇恨。對於警員問以:「你與你家人與他人是否有結怨或有金錢上糾紛等?」答稱: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
229、230、234至236頁)。告訴人丁○○於檢察官101年3月30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以:「你們有沒有與他人結仇?」仍答稱:沒有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在包含被告、同案被告曾浩傑、戊○○等人在場之情形下,復稱:伊都不認識被告(包含甲○○),為何被告要砸伊的車子。伊沒有親眼看見被告砸車,但是在伊家門口確實有看見一群人,伊只是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砸伊的車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卷一第129頁)。告訴人乙○○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就審判長問以:是否認識被告甲○○?明確證稱:不認識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卷二第591頁)。則依告訴人丁○○、乙○○之供述,二人並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共同被告戊○○、曾浩傑等人,更未與被告等人有恩怨、仇恨或金錢糾紛。告訴人丁○○尚且供稱不知被告等人為何砸車。從而依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既認本件策劃下手毀損之人,必為被害人所熟識且有仇怨、糾紛之人,則告訴人2人既不認識被告或共同被告戊○○、曾浩傑等人,策劃本件下手毀損之人顯非被告或共同被告戊○○、曾浩傑等人。
(二)
1、告訴人乙○○於上開警詢中雖另稱:伊「懷疑」有一名男子叫「 蕭永鴻 」與此案有關,因為他與 伊妹 妹 林曉陪 有情感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36頁)。於檢察官101年3月30日偵查中稱:沒有。但伊「猜測」或許是伊妹妹林曉陪感情糾紛引起的,那個男的名字叫「蕭永鴻」,他想追求伊妹妹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就檢察官問以:「你在家裡面,三部車子被砸之前,是否有與其他人不愉快?」則證稱:有的,跟伊沒有關係,伊「覺得」是伊妹的男朋友「 蕭永宏 (應為鴻之誤)」為了要報復,所以才砸車,但是伊等沒有證據。因為「蕭永宏」之前來的時候會跟伊妹妹吵架,會說恐嚇的話,後來車子被砸送修後,「蕭永宏」還恐嚇店家說不能修理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卷二第590頁)。
2、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為:「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七章對於意見及專家證言著有規定,其中第七百零一條係針對普通證人之意見證言(OpinionTestimonyByLayWitnesses)為規定,認證人非以專家身分作證時,其意見或推論形式之證言,以該項意見或推論係合理的基於證人之認知,並有助於其證言之清楚了解或爭執事實之決定者為限,得為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許可證人供述根據實際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無妨其作為證據之能力。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爰參考前開立法例,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修正為可採為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至於其餘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則仍不得作為證據,以求允當。」次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到庭陳述其親身以感官經歷事實之經過,或以目視之,或以耳聽之,或以鼻嗅之,或以身體、皮膚觸感接觸,或綜合各項感官作用以體察後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就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倘所為陳述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僅單純對事實提供其判斷或推測等意見,則屬意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供述證據,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對一般證人而言,除非與個人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證據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係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其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等情形,始足資以作為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25、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則告訴人乙○○縱使證述陳明其認為可能是其妹林曉陪之男友「蕭永鴻」所為,然觀其用語,無非「懷疑」、「猜測」、「或許」、「覺得」是「蕭永鴻」所為,且自承無證據證明,從而僅係因「蕭永鴻」與林曉陪有感情糾紛,會吵架、恐嚇等情,而出於主觀臆測、推論,且非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自屬意見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無罪判決,縱使容許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彈劾證據,已如前述,然告訴人乙○○上揭懷疑、臆測之證述,憑信性及證據價值仍然不高,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遽認本件起因即為「蕭永鴻」及林曉陪之感情糾紛所致,遑論認定係「蕭永鴻」指示被告或同案被告戊○○所為。
(三)上訴理由雖又認在查獲之共犯中,僅有同案被告曾浩傑、丙○○、少年徐○○、梁○○供述本案發生之經過及原因,並認少年徐○○、梁○○所述,本案係因少年梁○○在事發當日凌晨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爭執,故而召集眾人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等情,所述不足採信,而係因少年之身分處罰輕微,而為他人擔責等語,固非無據,然縱認少年徐○○、梁○○所述不可採信,並非即可反推同案被告曾浩傑、丙○○所供述本案發生之經過及原因足以採信,檢察官仍應就前開2同案被告所述為可採乙節,負實質舉證責任。
(四)
1、而上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曾浩傑、丙○○供述係遇到被告,被告要其等陪同去找被告哥哥綽號「小偉」之男子,由「小偉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帶領其等去砸車等語,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亦認定同案被告戊○○即為綽號「小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男子,參以告訴人乙○○陳稱其懷疑本案係因其妹之感情糾紛導致等語,而認同案被告曾浩傑、丙○○證述其等係因他人指使等語應屬實在云云。並進而推論既然同案被告曾浩傑、戊○○均經原審認定為本案之參與者,且同案被告曾浩傑當日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聽從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行動,則被告自屬介於同案被告曾浩傑、戊○○間不可分割之鏈結。
2、惟原判決業已詳加勾稽證人曾浩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認其等二人雖就被告有參與飆車並帶頭砸車等情,始終一致,然就其等如何與被告相約、如何會合,被告曾浩傑是否參與全部砸車行為,而張○○或梁○○受傷,均有未合。且綜觀證人曾浩傑歷次證詞,先於警詢否認,後於偵訊中改稱有參與砸第2次車,再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有參與全部砸車行為,則其警詢、偵訊中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就被告當日如何參與飆車乙事,先於警詢中稱被告係被徐○○搭載,後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被告有騎乘機車,該機車煞車燈上有一個小綠人,亦有不同,且曾浩傑於原審所述被告騎乘警卷第259頁翻拍照片所示煞車燈上有個小綠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共同被告 王宣盛 於警詢中即已稱該機車為其所騎乘,曾浩傑又改稱對王宣盛所言沒有意見,不記得被告是騎車或改別人載云云,可知曾浩傑、丙○○之證詞有瑕疵,憑信性已有可疑。且依同案少年徐○○、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共同被告 王大偉 、 陳建翰 、同案少年林○○於警詢中之供述,就案發當日徐○○搭載之人確為梁○○,梁○○係戴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係因梁○○與他人發生糾紛,故由徐○○、梁○○找曾浩傑一同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梁○○更因砸車而受傷等情,所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幀可考,應可憑信,且其等所迴護的對象是戊○○,而與被告無關。參與飆車或(及)砸車行為之 王大瑋 、陳建翰、 高勝德 、 呂龍祥 、 吳政文 、 王紀孝 、 盧献東 、王宣盛、 邱正彬 、 陳榕 、少年林○○、徐○○、梁○○、沈○○、黃○○、張○○等人均未提及被告有與其等共同飆車,且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所騎機車車號之畫面。從而同案被告曾浩傑、丙○○供述既有瑕疵,且與前開共同被告所述相異,則除曾浩傑、丙○○指證外,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其等說詞(詳原判決理由欄四、(二)、(三)、(四)、(六)所載)。經核原判決前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3、參以縱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頭砸車之人即為同案被告戊○○(嗣改名為 潘育為 ),然引介曾浩傑、丙○○隨同戊○○一同飆車、砸車之人非必即為被告,尚不能排除引介者另有其人之可能性。而同案被告戊○○雖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在本院審理中仍否認參與本件犯行,遑論補強同案被告曾浩傑、丙○○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同案被告曾浩傑、丙○○片面且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聽從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行動,屬介於同案被告曾浩傑、戊○○間不可分割之鏈結,遑論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浩傑、丙○○、戊○○等人係共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罪刑確定)、曾浩傑(現更名為 潘紀紘 ,下以原名稱之,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罪刑確定)、丙○○(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罪刑確定)、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吳政文、王紀孝、邱正彬、盧献東(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罪刑確定)、王宣盛(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榕(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判處罪刑確定;又 顏仕瑋 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無罪確定),與少年林○○、徐○○、梁○○、沈○○、黃○○、張○○、游○○(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約30餘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浩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王大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翰、高勝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龍祥、王宣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吳政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王紀孝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正彬、盧献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梁○○、少年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搭載少年黃○○、少年張○○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少年游○○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自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中山路、富強路、富吉路等道路行駛,途中以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佔用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反道路速限之70至80公里時速行駛於道路上之方式,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被告與戊○○等人行駛至告訴人乙○○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住處前,由被告、曾浩傑及少年林○○、徐○○、梁○○、張○○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持安全帽及石頭砸碎損壞之方式使停放該處之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告訴人乙○○在其住處聽聞樓下傳來玻璃碎裂聲音後探頭查看,遂發現上開車窗玻璃正遭損壞之情形並隨即下樓驅趕,被告與戊○○等人見狀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或騎駛機車逃逸,且其等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建國路、建林街、和平路、林森路、自由街等道路逃逸途中,乃接續前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方式致生該等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被告與戊○○等人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前,應予更正)時,由被告、曾浩傑及少年林○○、徐○○、梁○○、張○○接續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使停放該處之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前、後方玻璃、左側前方玻璃、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乙○○。嗣告訴人丁○○及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丁○○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三)共同被告戊○○、曾浩傑、丙○○、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王宣盛、吳政文、王紀孝、盧献東、顏仕瑋、陳榕、邱正彬於警詢及(或)偵訊之證述;(四)同案少年林○○、徐○○、梁○○、沈○○、黃○○、張○○於警詢中之陳述;(五)證人 張嘉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機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案發當日我應該在玩電腦,跟我一起住在租屋處的朋友張嘉偉應該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件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身影,又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件犯行之人眾多,然除曾浩傑與丙○○外,均無人指稱被告參與,且曾浩傑方為帶頭之人,經同案被告王大偉、陳建翰、高勝德、王紀孝、徐○○供稱一致,然曾浩傑與其女友丙○○卻反指被告為帶頭之人,顯係推卸責任之詞等語。經查:
(一)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浩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王大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翰、高勝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龍祥、王宣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吳政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王紀孝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正彬、盧献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梁○○、少年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少年張○○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少年游○○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100年1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自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中山路、富強路、富吉路等道路行駛,途中以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佔用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反道路速限之70至80公里時速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上開車隊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告訴人乙○○住處前,由曾浩傑及少年林○○、徐○○、梁○○、張○○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持安全帽及石頭砸碎損壞之方式使停放該處之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告訴人乙○○在其住處聽聞樓下傳來玻璃碎裂聲音後探頭查看,遂發現上開車窗玻璃正遭損壞之情形並隨即下樓驅趕,上開車隊人員見狀隨即騎車或駕車離開現場,其等並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建國路、建林街、和平路、林森路、自由街等道路之途中,再以同一方式行駛於道路上。上開車隊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由曾浩傑及少年林○○、徐○○、梁○○、張○○,復以相同方式使停放該處之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前、後方玻璃、左側前方玻璃、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後,上開車隊人員隨即離開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宣盛、高勝德、呂龍祥、王大瑋、同案少年林○○、徐○○、梁○○、沈○○、黃○○、張○○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正彬於偵查中、曾浩傑、丙○○、陳建翰、吳政文、王紀孝、盧献東、陳榕及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等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5、24至31、40至49、51至62、67至74、78至85、89至99、101至104、110至116、126至130、140至144、146至154、159至170、174至185、190至197、199至205、209至220、229至
233、234至238頁、偵卷第52至57、92至93頁),並有丁○○、乙○○遭砸損車輛照片18張、上開車隊行駛於道路上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0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9、132-1、138、139-1、145-2、239至
241、246至298頁),而足堪認定。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涉嫌犯罪之重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丙○○分別為下列證述:
1、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騎車載我女朋友丙○○在花蓮市○○路花商附近遇見被告,被告要我陪他去找他哥哥即綽號「小偉」的男子,被告被徐○○載,後來還有梁○○及他的朋友約10部機車,往黃昏市場方向去找小偉哥,到了以後被告就和小偉哥交談,然後小偉哥就駕駛自小客車帶領我們由黃昏市場出發往後火車站方向行駛,後來我們一群人先到松之風汽車旅館附近等,小偉哥就先行離開,被告和徐○○則到附近找車,之後被告就帶我們去砸車,小偉哥又駕駛自小客車帶我們到中琉公園附近去砸第2部及第3部車。在花蓮市○○路○段○○○號前砸毀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人是被告、梁○○、徐○○、張○○及另外我不認識的人約5至6人,砸毀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被告、梁○○、徐○○及另外我不認識的人約5至6人,張○○因為手受傷所以沒有動手,我沒有參與砸毀三輛車,我與丙○○在一旁觀看等語(警卷第9至1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要我去找人,被告先找一個開轎車的哥哥,然後大家就跟著哥哥開的轎車騎乘,被告、梁○○、徐○○、張○○有參與第一次砸車,而我沒有參與,第二次我有砸車,是被告叫我砸的,我用他們打下來的後照鏡丟駕駛座車門的玻璃,第二次砸車的其他人就是第一次砸車的人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0年12月4日,就如同我在警詢筆錄所述,我們與被告他們原本是不同群,在路上碰到,碰到之後被告就帶我去找他哥哥即小偉哥。我們就從黃昏市○○○○○路到松之風,然後被告就跟我們說要砸車,被告有用安全帽砸車,當時我在旁邊,我也有一起動手。我不記得當天被告所騎乘的機車車牌、車種、樣式、或是否有載人。我不記得當天凌晨走的動線、砸的車,但是從頭到尾都有砸。我對起訴書所載,當天晚上共砸3台車,沒有意見,都是被告帶我們去砸車,當時我們一大群騎車跟在被告後面,被告也騎車。依據監視器翻拍畫面,我騎乘000-000號,被告騎乘警卷第259頁上面的翻拍照片所顯示的機車,車牌為000-000號,我只記得被告騎乘的機車煞車燈上面有一個小綠人,但是不是被告的車我不記得。(經當庭查詢王宣盛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證人確認不認識王宣盛)對於王宣盛的警詢筆錄,其稱000-000號為其所騎乘沒有意見,但帶我們砸車是被告沒錯。我今日陳述與先前警詢所述不同,是因為事情太久了,忘記了,可是我知道被告的機車後面有小綠人,不記得他是騎車或是給別人載。我在警詢筆錄上面講的應該是真的,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了。我們不是幫梁○○砸車,是幫被告砸車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乘坐曾浩傑所騎的機車與同行約10幾台機車、大約有20幾人青少年共同至花蓮市○○路○段○○○號,當時共有5名男子砸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中我只認識被告與梁○○,砸車是被告提議的,因為被告於案發前打電話給曾浩傑,叫我們去現場找他,我們抵達現場後,我親口聽到被告向曾浩傑提議要砸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他們砸車之後,我們一群人就馬上離開現場,行經中山路加油站往花蓮市區○○○○路地下道時看到警方人員臨檢時,我們就迴轉行駛往富國路直行後,又行駛花蓮縣○○鄉○○路再左轉往建國路花農便利超商停車,當時梁○○砸車時有受傷就在超商買藥擦傷口,之後我們又行駛建林街再行駛和平路到全國加油站,離開之後再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果菜市○○○○路及行駛建國路,又行駛和平路,在行○○○鄉○○路向花蓮市○○路再到花蓮市後火車站超商停留集結,之後又行駛○○路000號前,由曾浩傑持石頭先砸向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還有約3至4人手持安全帽共同砸車,現場另外砸毀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3至4名青少年,我都不認識,砸完車後我們繼續騎機車繞行。
都是被告提議砸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叫曾浩傑折返,在車隊中被告又出現告訴我們要去砸車,曾浩傑有參與第二次砸車,被告、張○○也有砸第二次等語(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56頁)。
3、互核上開二人之證詞,雖就被告有參與飆車、並帶頭砸車等情,始終指述一致,然就渠等如何與被告相約、如何會合,曾浩傑是否有參與全部砸車之犯行,係張○○或是梁○○受傷,均有不合。甚且,綜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歷次證詞可知,就其自身是否於當日參與砸車一事,先於警詢否認,後於偵訊中改稱有參與砸第二次車,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參與全部砸車之犯行,則其警詢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就被告當日如何參與飆車一事,亦先於警詢稱被告係被徐○○搭載,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有騎乘機車,該機車煞車燈上面有一個小綠人,亦有不同,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丙○○之證詞已有瑕疵,憑信性已有可疑。
(三)再者,就砸毀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一事,證人即同案少年徐○○於警詢時證稱:其騎乘之機車係搭載梁○○,係梁○○打給曾浩傑,梁○○提議砸紅色自小客車,曾浩傑提議砸車白色自小客車和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由曾浩傑、張○○及其他不認識約2至3名青少年動手砸車等語(警卷第159、162至163、16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的事情已經記不清楚,我在警詢筆錄所述為真,沒有隱瞞,沒有人拜託我不要講出是何人邀集,在本案發生前,我在學校即花工夜校常常看到被告而認識他,但不熟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梁○○於警詢時證述:是我提議要砸紅色自小客車,因為我與人有糾紛,請徐○○處理,徐○○找曾浩傑幫忙,我被徐○○搭載,載粉紅色安全帽,我因砸車而手受傷等語(警卷第175、18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警詢所述實在,我只砸一台紅色車子,另外二台車是曾浩傑砸的,我砸第一台車時手有受傷。砸車原因是我在中琉公園有發生口角,當天凌晨12點發生口角後,我找徐○○,然後徐○○幫我找別人,他打電話找曾浩傑,我看過曾浩傑,但不熟。我對於我在警詢稱當時載著粉紅色半罩式蛋蛋帽,好像有印象,不記得什麼顏色,是半罩式蛋蛋帽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大偉於警詢證稱:現場有6人砸紅色自小客車,有徐○○、梁○○、張○○、林○○,另外2名青少年我不認識,梁○○給徐○○附載,梁○○砸車時有受傷。現場有不認識的5人毀損白色喜美及黑色三菱(警卷第40、44至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翰於警詢表示:徐○○與砸紅色自小客車造成手受傷的男子交互搭載,有5、6人去砸紅色自小客車,不知誰提議,動手砸車的有曾浩傑、徐○○、林○○、還有一個男生用安全帽砸車造成手受傷、一個是被徐○○載的男生先下車去砸的,他戴粉紅色安全帽,只有他一個戴粉紅色安全帽,所以我記得,這三部車是他第一個動手去砸等語;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警詢:梁○○及現場部分同行不認識的青少年有砸0000-00車輛,梁○○因手受傷在超商包紮傷口等語(警卷第148至149頁),其等就案發當日徐○○搭載之人為梁○○,梁○○係戴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係因梁○○與他人發生糾紛,故由徐○○、梁○○找曾浩傑一同砸毀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梁○○更因砸車而受有傷害,所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存卷可考(警卷第269至270頁),應可憑信。檢察官雖稱證人即同案少年徐○○、梁○○前開所證均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然復指其等迴護之對象為已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之戊○○,核與被告無關,尚難憑採。
(四)又於本案案發時、地參與飆車或(及)砸車行為之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吳政文、王紀孝、盧献東、王宣盛、邱正彬、陳榕、少年林○○、徐○○、梁○○、沈○○、黃○○、張○○等人均未提及被告有與渠等共同飆車,業據本院核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同案少年於警詢及(或)偵訊時之證述及本案全部卷宗無誤,且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所騎機車車號之畫面,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12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4頁)。
(五)至證人張嘉偉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係居住在上下樓之鄰居,不清楚被告平日作息,亦不知悉被告於100年12月4日在何處作何事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六)綜合上開證據,交互以觀,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丙○○指述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然其所證已有前開之瑕疵,復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徐○○、梁○○、林○○、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大偉、陳建翰所證徐○○搭載之人為梁○○,梁○○係戴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係因梁○○與他人發生糾紛,故由徐○○、梁○○找曾浩傑一同砸毀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梁○○更因砸車而受有傷害等情相異,且本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丙○○之指證以外,並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渠等說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