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水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水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為零點零玖捌陸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壹陸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壹零公克、零點零肆壹伍公克、貳點玖零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柒玖公克、零點零參柒捌公克、貳點柒貳柒貳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水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明
谷大飯店615號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游水旺在上開飯店前接受員警盤查,其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為0.0986公克,驗餘淨重為0.09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驗前淨重分別為0.1310公克、0.0415公克、2.909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279公克、0.0378公克、
2.7272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3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3支、玻璃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秤1臺等物,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游水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8頁背面、69頁,本院卷第40、44頁),且其於106年1月13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7、48、104頁);又扣案白色碎塊1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為0.0986公克,驗餘淨重為0.0916公克),經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透明結晶、褐色結晶、白色結晶各1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前淨重分別為0.1310公克、0.0415公克、2.909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279公克、0.0378公克、2.7272公克),經檢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檢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檢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同年2月3日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考(毒偵卷第98、99頁),復有注射針筒3支、玻璃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秤1臺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再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③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7號裁定,就第①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15日,就第③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2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明谷大飯店前經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屢為吸毒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復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為0.0986公克,驗餘淨重為0.09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驗前淨重分別為0.1310公克、0.0415公克、2.909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279公克、0.0378公克、
2.7272公克),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個,皆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另扣案殘渣袋3個,經檢出有海洛因殘留,其餘殘渣袋2個,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該等毒品既難與上揭殘渣袋完全析離,亦皆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是上開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及殘渣袋5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3支、玻璃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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