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英前案紀錄、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書( 賴秀蝦 與被告共同為上開賭博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
四、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準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所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民國105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多次利用六合彩開彩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犯上開各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賴秀蝦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經營六合彩之犯罪手段;已婚;為家中次女;於警詢時稱:家管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與賴秀蝦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分工狀況;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站時間非長,受理之簽注金額並非甚多,犯罪之規模、情節尚非至鉅,但仍足以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其職業、資力、身分及家境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局期間並無獲利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而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其因此確有獲得任何利益,是亦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22號被告莊文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英與賴秀蝦(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莊文英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號之現居地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文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其等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賭法,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法係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賭客簽注之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不等,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分別可得賭金5700元、57000元、750000元、3,6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簽賭站所有。而賴秀蝦收集賭客之簽注單後,亦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莊文英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注,並相約在賴秀蝦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交付賭資及彩金。賴秀蝦即以上述方式與莊文英共同聚眾賭博。嗣賴秀蝦為警於106年1月10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秀蝦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對照表1紙及賴秀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經分析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文英之自白。(二)證人賴秀蝦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賴秀蝦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2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賴秀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和 莊秀蝦 共同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