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岳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岳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追訴條件之相關事實:鄒岳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三犯)。
二、詎鄒岳民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不久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3樓緝獲,而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鏟管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岳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及扣案物照片。
(四)警員職務報告。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應加重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0月
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3樓為警緝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及甲基安非他命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各1次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參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各
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揭施用一、二級之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而重蹈覆轍,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目前有竊盜案件之另案在執行,暨審酌其生活狀況(自述已婚,因太太施用毒品在服刑,目前在岳母家幫忙做鹽酥雞生意)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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