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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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浚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孫浚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孫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需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王青山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查告訴人於案發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憑,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6135號
被告孫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三路與南屏路口時,適有王青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孫浚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王青山見狀閃避不及,致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2-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左鎖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青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經過案發地點,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聽到後方有機車自摔倒地之事實。2告訴人王青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