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TORYUNOSUKE(日本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ITORYUNOSUK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ITORYUNOSUKE(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住處」更正為「居所」,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單」,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知道巧克力有含酒,不知道酒含量這麼多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2
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2年11月9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10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31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偵查時自陳:112年11月9日大約在凌晨1-3點之間在鹽埕區家裡吃含有威士忌的巧克力,吃了很多等語(見偵卷第46頁),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日本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18號被告ITORYUNOSUKE(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TORYUNOSUKE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時至3時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食用內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巧克力數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5時37分之前10至15分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ITORYUNOSUKE故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食用內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巧克力數顆後騎車上路,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知道該巧克力有含酒,但沒有標示20歲以上才可以吃,不知道酒含量這麼多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ITORYUNOSUK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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