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周永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永紳(下稱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O瑋(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錯等語(他卷第16頁),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骨折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未付分文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2號被告周永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紳於民國111年2月8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欲行駛至路口東側機車待轉區時,適同向右側有張O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周永紳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張O瑋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張O瑋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鼻子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鼻骨線性骨折、嘴唇挫擦傷併撕裂傷2公分、右手腕挫扭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周永紳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O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周永紳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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