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048、2049、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恩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文恩於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又於112年7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社區某友人住處,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復於112年10月31日19、2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8、19時),在上開住處,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112年7月11日15時56分許、112年11月1日5時10分許,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皆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J-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第50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此之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甫最近一次於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28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假釋期間仍再犯甲、乙、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其為甲、乙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但未於指定之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直到112年11月6日始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並於112年11月14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完成戒癮治療評估,惟於丙案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11月23日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2份、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1份、點名單、詢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素行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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