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祺(原名林秀麗、林采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現金約新臺幣6萬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5萬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怡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所竊取的現金都在現場還給他了,我並沒有多拿他的現金而藏起來;我承認有拿走錢包,但事後已將錢都全還了等語(見偵卷第22、62頁),而本件現場扣得之現金為5萬2000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竊得之現金數額為5萬2000元,聲請意旨此部份主張,容有未恰,應更正如上,併予敘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 陳雅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曾因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Coach長夾1個(內含現金5萬2000元),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被告林采潔(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潔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夢圓彩劵行」,徒手竊取陳雅文所有之Coach長夾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藏放於個人衣物內逃離現場。嗣陳雅文發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在上開彩券行隔壁之林采潔涉嫌重大,經報警處理後當場扣得上開Coach長夾1個、千元鈔票47張、伍佰元鈔票7張、佰元鈔票15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雅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