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蘇榮德 」更正為「 蔡榮德 」,第6、8行「被告」更正為「劉承翰」,及刪除第10行「劉承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自告訴人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係基於單一犯意,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蔡榮德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詐騙所得為20萬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2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60號被告劉承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劉承翰前受雇於蔡榮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
夆煤氣行。詎劉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在上開地點向蔡榮德佯稱其母親因心臟停止須裝葉克膜,然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蘇榮德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劉承翰;嗣於同年月21日,被告 復承 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向蔡榮德訛稱其母親住進加護病房,須再繳納醫藥費云云,蔡榮德因而再陷於錯誤,而再交付10萬元予被告;直至同年3月7日劉承翰無故未到班,且聯繫無著,經蔡榮德前往劉承翰住處發現其母親根本未生病,劉承翰始發現上情。
案經蔡榮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承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榮
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被告所簽立日期為「112年2月12日」之現金預支單等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