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65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7月13日凌晨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時代大道路口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由 黃雅婷 所駕駛並載有甲○○及其孫女 陳品蓉 之車輛攔下,並要求甲○○上車,甲○○因顧及孫女陳品蓉之安全遂同意上車,甲○○上車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嗣經甲○○趁乙○○停車時下車求救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3號裁定緊急保護令、本署拘票、家庭暴力通報表、本署112年度家令字第64號檢察官命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保護令執行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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