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最末參考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5條」更正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查本件被告乙○○趁告訴人不及抗拒,先後分別以雨傘及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各一次,均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俱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又被告先後兩次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
,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惟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07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性騷擾,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至同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A館地下4樓停車場,見AV000-H11232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與他人關係過於親密,竟心生不滿,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摺疊傘及以徒手方式拍打告訴人的右邊臀部各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陳佑盛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2次犯行,係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