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於112年10月9日1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洪嘉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洪嘉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補充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0)」,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0)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12年10月1日早上9時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28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胖 」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洪嘉妤(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第286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9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嘉妤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