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愛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愛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愛斐於警詢時固不諱言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警卷第6頁)。惟否認有於聲請書所載時間,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警卷第13頁)。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8日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20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50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皆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認被告於上述㈠;㈡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無訛。
㈣、一般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乙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1份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故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7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至於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惟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六、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96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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