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浚祐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浚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浚祐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告訴人 欒岳璇 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然上述告訴人撤回告訴所請,仍列為本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被告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值非難;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撤回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61號被告張浚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祐(原名 張洺豪 )明知他人之姓名、地址等訊息係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高雄夜貓男女」群組內,見他人詢問「南部有糖嗎?」,即以帳號「12」回復「找 欒岳旋 ,他在小港」等語,又張貼載有欒岳璇住處地址之截圖(地址詳卷),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欒岳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浚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欒岳璇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3張,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