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堯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傷勢記載補充為「右上臂腫及壓痛合併藍黑色瘀傷1×0.5公分、左大腿紅色瘀傷合併邊緣點狀瘀青6×1公分及右膝部藍黑色瘀傷2×2及
0.5×0.1公分」,並補充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刑事答辯(二)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事發當時,有持掃把柄毆打告訴人甲○○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佐以告訴人前往阮綜合醫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5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受傷後翌日即前往醫院就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之受傷部位為「右上臂腫及壓痛合併藍黑色瘀傷、左大腿紅色瘀傷合併邊緣點狀瘀青及右膝部藍黑色瘀傷」,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掃把柄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對本案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夫妻關係(見警卷第7頁),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率爾持掃把柄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尚未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掃把柄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具狀表示其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極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所提金額過高,以致無法達成調解,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51條之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及相關規定,為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所述內容均經本院前揭量刑時予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期被告歷此事件後,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52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是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因與甲○○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柄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上臂腫及壓痛合併藍黑色瘀傷、左大腿紅色瘀傷合併邊緣點狀瘀青及右膝部藍黑色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掃把柄之照片、甲○○受傷採證照片、本署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