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雲選任辯護人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鋁棍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清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員警 李家銓 道歉並達成和解,員警李家銓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其身心狀況(詳卷)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執勤員警李家銓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扣案之鋁棍及剪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03號被告張清雲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雲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英德街717巷13樓之1之居所,因不滿其配偶 盧員 偕同慈濟會友 李月雲王來香 前來拜訪,而持鋁棍1支一路追逐盧員,盧員即跑進路旁理髮店躲避,張清雲遂以上開鋁棍敲毀該理髮店玻璃大門(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用上開鋁棍持續敲擊李月雲所駕駛汽車之前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碎裂損壞(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在馬路上與李月雲發生拉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員警李家銓據報後,旋至高雄市前鎮區英德街與和平二路口處理。張清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李家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員警李家銓手持警棍喝令其放下手上鋁棍、剪刀各1支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左手及右手各持鋁棍、剪刀各1支朝員警李家銓攻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家銓施以強暴行為,致李家銓受有右上臂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張清雲嗣經員警李家銓壓制在地,並扣得上開鋁棍及剪刀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清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自承持上開鋁棍朝員警李家銓方向揮舞之事實。(二)證人李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三)證人王來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持上開鋁棍敲砸路旁理髮店玻璃大門及證人李月雲汽車之事實。(四)證人盧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五)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六)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3張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及現場照片6張被告持上開鋁棍及剪刀攻擊員警李家銓之事實。(八)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員警李家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上開鋁棍朝員警李家銓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見員警李家銓揮舞警棍,伊才揮舞上開鋁棍反抗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月雲、王來香、盧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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