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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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洊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雖未有如前述之規範,然考量現代網路媒體發達,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前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V000-H1120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分之資訊。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喝了不少酒,對這件事情沒有印象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至7頁)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站在告訴人A女身後約1至2步距離,臉部朝向告訴人,以右手先觸摸告訴人之右肩,再觸摸告訴人腰部,後又觸摸告訴人臀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有一名陌生男子從我後方先搭我的肩膀,之後又摸我的腰,再從腰摸到臀部等語(見警卷第2頁)互核相符;參以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設詞刻意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舉動。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趁A女不及抗拒時,觸摸A女臀部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告訴人之臀部,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在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迄今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B1「MUSE夜店」內,意圖性騷擾,乘AV000-H112010(真實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V000-H112010之臀部,對AV000-H112010為性騷擾。
二、案經AV000-H11201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V000-H112010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址夜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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