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張延任
訴訟代理人 陳彥銘
被 告 王仁政
王偉政
王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四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
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19.00平
方公尺)之應有部分579分之139,而與被告王仁政、王偉
政、王憲政三人共有上開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事實上亦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而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僅419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
,尚需預留通行道路,而使土地不易發生經濟效用,是為增
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管理使用,請依法裁判准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4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於105年3月11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並囑託南投線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被告王仁政、王偉政、王憲政經通知未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
割,尚無不合。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共計41
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
屬細長形狀,其長度為約100公尺、面臨產業道路之寬度
僅4.8公尺,此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69頁)
。如以原物分割,各面臨產業道路1.2公尺,則造成過度
細長;如按長度各分割成約25公尺、寬4.2公尺,則未面
臨產業道路者,需為其預留通行至產業道路之路面,且分
割之面積太小,難達生活上使用之目的,亦失其整體利用
之經濟上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
南投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19.0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不利之處,且符
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
├────┼─────┤
│王仁政│139/579│
├────┼─────┤
│王偉政│139/579│
├────┼─────┤
│王憲政│162/579│
├────┼─────┤
│ 張廷任 │139/579│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