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訴訟代理人 黃寶賢
李琁隆
被 告 江明智
高吟儀
江冠呈
江怡翎
江泗海
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被 告 江朝騰
江忠信
江麗娟
江家雄
江 潘秋玉
黃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朝騰、江忠信、江麗娟、江家雄、 江潘秋玉 應就被繼承人
江明利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權
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原共有人江明利、 江珀俊 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13日
、97年2月20日死亡,是原告於105年3月9日追加江明利之繼
承人江朝騰、江忠信、江麗娟、江家雄、江潘秋玉(下稱江
朝騰等5人);江珀俊之繼承人黃薇儒為被告,並追加聲明
請求被告江朝騰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江明利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黃薇儒應就被繼承人江珀俊所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吟儀、江冠呈、江怡翎、江泗海、江朝騰、江忠信、
江麗娟、江家雄、江潘秋玉、黃薇儒(下稱高吟儀等10人)
、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安公司)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0分之1,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比例為6分之1至60分之9不等,且系爭不動產各樓層
並無獨立出入口,面積僅約56平方公尺,在不動產之使用收
益上,原物分割顯有實際上之困難,為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應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又原共
有人江明利、江珀俊已死亡,江明利之繼承人即被告江朝騰
等5人;江珀俊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薇儒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江朝騰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江明利所遺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
薇儒應就被繼承人江珀俊所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三)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江明智則以: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沒有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海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所提書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高
吟儀等10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
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104年契稅繳款書、衛星空照照片、現場照片、江明利之
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庭
函(部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55373號執行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江明智及海安
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高吟儀等10人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原
共有人江明利已於10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江朝
騰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分割之處
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江朝騰等5人就被繼承人江明利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
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
號623號部分係增建建物(下稱增建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
記,被告江朝騰等5人僅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增建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非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朝騰等5人就增建建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另聲明請求被告黃薇儒應就
被繼承人江珀俊所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然被告黃薇儒已於105年2月5日就被繼承人江珀俊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
6分之1,辦竣繼承登記,有105年3月8日11時19分列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而增建建物無從辦理繼
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七、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共
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不
動產為2層透天住宅及其基地,另有第3層增建物,出入僅有
一門戶,各層面積並非寬敞,倘依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為原
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各共有
人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
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客觀上顯難原物分割。又若
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又生補償金錢問題,惟共
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為免再生金錢補
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再參酌被告江明智及海
安公司對於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並不爭執,其餘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供參,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
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
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皆可應買。是
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
屬妥適。
九、又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
示建號106號部分(下稱原有建物),為經保存登記建物,與
增建建物二者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作為一體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是增建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揆諸前開說明,
其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
用,自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認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
圍之擴張,是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事件就原有建物部分之效
力,亦應及於增建建物部分,而同受本判決效力所及,併此
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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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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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地號與建號│面積(平方公尺)、建│備註│
│││----------------│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
│號│種類│建物門牌│房屋層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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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 員林市 惠安 │56.67││
│││段266地號│││
├─┼───┼────────┼──────────┼─────┤
│2│建物│同上段106建號│第一層:40.39││
│││---------------│第二層:40.39││
│││彰化縣員林市員鹿│合計:80.78││
│││路103巷72號│2層樓房住家用、鋼筋││
││││混凝土加強磚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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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同上段623建號│第一層:9.7│本建號係│
│││----------------│第二層:9.7│106建號之│
│││門牌同上│第三層:45.34│增建部分│
││││合計:64.74││
││││附屬建物:陽台6.34││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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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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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明智│6分之1│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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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吟儀│18分之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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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冠呈│18分之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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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江怡翎│18分之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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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泗海│6分之1│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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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海安開發股份│60分之9│150元│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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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天青聯合開發│60分之1│21元│
││股份有限公司│││
├──┼──────┼──────┼────────────┤
│8│江朝騰│公同共有6分│連帶負擔166元│
├──┼──────┤之1││
│9│江忠信│││
├──┼──────┤││
│10│江麗娟│││
├──┼──────┤││
│11│江家雄│││
├──┼──────┤││
│12│江潘秋玉│││
├──┼──────┼──────┼────────────┤
│13│黃薇儒│6分之1│166元│
└──┴──────┴──────┴────────────┘